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交抗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一六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更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異議是因「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0000000號所載違規時間(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十七時四十分)並未違規,不服而聲明異議,且警員 劉聰明 於原審到庭結證受處分人確於上開時間違規,原裁定依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基地台、巡邏車無線電通信連絡紀錄表認定,受處分人於同日十九時四十分違規,顯與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不符,且違規罰單,本應當場開立,豈有誤差二小時之理,爰依法提出抗告,另為適當裁定云云。
二、惟查,抗告人甲○○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限速七十公里之國道東向(即自高雄市榮民醫院往旗山方向之快速道路)十公里處,以時速一百一十公里超速行駛,不遵守高速公路管制規定等情,業經證人即舉發異議人駕車超速之警員劉聰明於原審調查時證述屬實,且抗告人所有小自客車其車牌號係0000000號、廠牌為福特、顏色為灰色,亦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違規車輛車牌號碼、型號、顏色相符;又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所檢送八十八年五月一日之警察隊基地台、巡邏車無線電通信連絡紀錄表內確載有該日:「通報時分:
十九、五三(按係十九時五十三分之意)、通報內容摘要:19:40(按係晚間七時四十分之意)、國十東向110公里時、WE─九三一六福特灰」等通報內容,核與證人即警員劉聰明於上述地點,發現抗告人超速行駛,以無線電與基地台連絡查詢之舉發過程相符,足認抗告人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十九時四十分許在上述地點超速行駛,雖警員劉聰明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0000000號誤載違規時間為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十七」時四十分,然仍為同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原審以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高速公路交通規則第二十九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裁罰二千銀圓,並無不合,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李春昌法官周賢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琳群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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