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設辯護人李佩娟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一一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
本件甲訴不受理。
理由
一、甲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晚上十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鄉○○路一九0之十九號四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小包(淨重三.八六甲克)及第二級安非他命十二小包(驗前毛重十.四六甲克、驗後毛重十.四一甲克)等物;又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十二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鎮○街○○○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五小包(淨重五.
五六甲克)及安非他命三包(驗前毛重六.八九甲克、驗後毛重六.八四甲克)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嫌等情。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甲訴人起訴及原審判決後,業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死亡,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參,甲訴人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被告既於原審判決死亡,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不受理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又本件既應為不受理之諭知,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包(淨重三.八六甲克)及五包(淨重五.五六甲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二包(驗後毛重十.
四一甲克)及三包(驗後毛重六.八四甲克),依法不得併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併此聲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壽燕法官黃仁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蘭蕙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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