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毒抗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毒抗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二一五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一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在所期間經衛生醫療網支援醫師評定結果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載明上情之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高所 正戒勒字第二七六五號函,及其附件證明書一紙附卷足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為強制戒治一年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認為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毫無具體證據,無憑無據,亦未敘明理由,遽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實在荒謬,且抗告人在所期間遵守所規,鍛鍊體能,勤讀佛經、靜坐,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念頭,爰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經衛生醫療網支援醫師評定結果,抗告人:人格特質二十分、臨床徵候六十分、行為表現八分,合計八十八分,故於綜合判斷欄內載明「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台灣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高所正戒勒字第九六一號函,及其附件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而該所係依據彙整被告之資料及區公所對其臨床問診之紀錄顯示,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且在所期間尿液篩檢併呈一、二毒品陽性反應,施用期間長遠一年以上,認被告濫用毒品嚴重,缺乏病識感,對毒品依賴尚深,且欠缺戒毒動機,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該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高所坤戒字第九六四號函在卷可按,原裁定據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核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李春昌法官周賢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琳群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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