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八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二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廿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坐落高雄縣鳳山市縣○○段二之三二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0.000九公頃土地係高雄農田水利會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擅自在上開土地搭建鐵架棚,設置攤位,用以販賣冷飲,而加以竊佔。嗣經高雄農田水利會發現後,屢次通知自行拆除均不予置理,高雄農田水利會始報警究辦。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偵查中及原審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代理人即高雄農田水利會職員 蔡志遠 於偵查中指訴藄詳,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高雄農田水利會函、照片附卷可稽,又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作勘驗筆錄、拍攝相片二張及委請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製作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本院雖辯稱:伊並沒有竊佔之意思云云,顯無足取。被告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 施正壽 、 林時雄 ,以證明高雄農會因水利會曾允許其緩期、拆除鐵架棚等情,惟查被告所犯竊佔罪係即成犯,一有竊佔之行為,其犯罪即已成立,不因事後告發人允許緩期拆除鐵架棚而免除其罪責,本院認無傳訊證人施正壽、林時雄之必要,併此敍明,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罪,應依同條第一項之刑處斷。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科,茲因一時失慮,而竊佔上開土地擺設攤位,販賣冷飲,惟經偵查後,即自行拆除上開攤位,回復原狀,此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屬實,且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謀生需要,一時失慮,竊佔上開土地,擺設攤位販賣冷飲,惟犯後已知悔過,自行拆除上開攤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虞再犯,因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魏式璧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靖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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