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埔刑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埔刑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埔刑簡字第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三、一九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被告要求乙○○○給付之二百萬元係為地主前與佃農協商之補償金。」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爰審酌被告向無前科之素行,本件係為佃農爭取權益所生之紛爭,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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