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埔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埔交簡字第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埔交簡字第二○號判處罰金一萬二千元,緩刑二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一犯再犯,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事後尚能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