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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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450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民國95年1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參諸前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李代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書記官林豐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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