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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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巷32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98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於民國94年9月6日晚上9時許,酒後駕駛汽車行經新竹市○○路○○○巷口前(被告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新竹簡易庭另案判決),因過失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左前臂挫傷、雙膝挫傷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4年11月14日當庭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鄭子俊法官方鴻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