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7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八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搶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訴字第七四九號、八十六年易字第一八四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七月,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九月確定,自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十月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其於八十七年間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釋放出監,由同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九一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同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四年戒毒偵字第十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下午三時許,在其友人 羅弘峻 位在新竹縣○○鎮○○路○○○巷○弄○號住處,吸食內含海洛因粉末之香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警方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羅弘峻上址住處後,徵得在場之甲○○同意,於翌日即九十四年八月九日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述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陽性反應,有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及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證,此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於二至四日內由施用者尿液中檢測得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管檢字第○九二○○○一四九五號函在卷可供參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於上述時地施用海洛因一次之事實,應可認定。再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釋放出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九一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由同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同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四年戒毒偵字第十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被告甲○○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搶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訴字第七四九號、八十六年易字第一八四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七月,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九月確定,自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十月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供參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搶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之素行、經執行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施用毒品嚴重危害其身心健康、僅施用海洛因一次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伊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江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