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05號
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977號民事裁定,為實施假扣押供擔保曾提供新臺幣(下同)9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8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之擔保金94,000元等情,並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94年度裁全字第8977號民事裁定、相對人出具同意聲請人領取上開提存擔保金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等為證,嗣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5年度存字第284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彩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書記官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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