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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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101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五行「嗣於甲○○於同日23時許欲離去時」應更正為「嗣甲○○於同日23時許欲離去時」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詐欺前科之素行、因欠缺交通工具而竊取自用小客車使用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趁與被害人甲○○一同玩樂時,竊得汽車鑰匙後接續竊取自用小客車之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甚高,造成被害人損害不小及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書記官江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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