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104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124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4年6月30日下午2、3時許,在新竹市○○路○○○號聯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下稱新竹聯邦銀行)1樓至2樓間之樓梯,拾獲乙○○所遺失發票人為 黃錦豐 、付款人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票號為AA0000000號、發票日為94年6月30日、面額為新台幣42000元之支票1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於同日下午,將該紙支票存入其在新竹聯邦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證據:
1、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2、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
3、支票1紙。
4、遺失票據申報書1紙。
5、台灣票據交換所新竹市分所退票理由單1紙。
6、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1紙。
7、新竹聯邦銀行存款條1紙。
四、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將上開支票存入其在新竹聯邦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提示,尚涉有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惟業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更正縮減起訴法條僅為刑法第337條,附此敘明。
五、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書記官張倩影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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