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2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及於90年間犯妨害公務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6月確定,並於92年4月2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400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91年12月31日以91年度竹簡字第314號判處拘役25日,於92年1月27日確定, 嗣上揭 案件接續執行,於92年9月11日執行完畢。
(二)乙○○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5月10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86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8月6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執行屆滿3月且成效評定合格,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1月28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3月7日出所,保護管束期間原應至89年7月31日屆滿。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依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6月2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3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而於89年9月19日入所執行,於90年2月12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月14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
(三)詎乙○○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分別於94年2月7日12時30分許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同年4月19日17時55分許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及於同年6月6日18時16分許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均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在香煙內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次。嗣分別於(一)於94年2月7日12時30分許,為警在新竹市○區○○街○○號執行搜索,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因而帶其回警局,經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因而查獲。(二)於94年4月19日17時許,在乙○○位於新竹市○區○○○街○○號5樓之住處,經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其到案,經警將其所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因而查獲。(三)於94年6月6日18時16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位於新竹市○區○○○街○○號5樓之住處執行搜索,其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因而查獲。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被告於警詢中否認為其所有,且和被告所涉犯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之。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汪淑菁
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書記官汪淑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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