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3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八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梅溪店、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大平店及弘達通訊商行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名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新竹縣○○鄉○○路○○○號「中興立體停車場」用戶,其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凌晨一時許,將汽車停放在停車場三樓承租之車位後,在其承租車位不遠處,拾獲甲○○所有,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凌晨○時許,在上開停車場內遭竊而離甲○○所持有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竟欲持該張信用卡刷卡消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該張信用卡侵占入己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持信用卡刷卡消費,達成其侵占信用卡之目的:
(一)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凌晨一時二十七分許,至桃園縣○○鎮○○○路○段○○○號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梅溪站(下稱中油公司梅溪站),假冒其係上開信用卡持用人甲○○,欲以該張信用卡刷卡消費,迨不知情之加油站人員持信用卡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通過後,即由其在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梅溪站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上偽造「甲○○」署名二枚(簽帳單一式二聯,採複寫方式,乙○○在客戶存查聯上偽造「甲○○」之署名,同時複寫在特約商店存查聯上),用以證明刷卡消費之金額,並表示會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付款予發卡銀行,而偽造該紙私文書,且將所偽造特約商店存根聯交給加油站人員,主張加油站可依簽帳單所載之金額,向發卡銀行請求付款而行使之,致加油站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乙○○係甲○○本人,而同意乙○○以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方式,購買價值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元之汽油,足以生損害於甲○○、萬泰銀行及中油公司。
(二)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至桃園縣○○鎮○○街○○○號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大平站(下稱台亞公司大平站),假冒其係上開信用卡持用人甲○○,欲以該張信用卡刷卡消費,迨不知情之加油店人員持信用卡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通過後,即由其在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大平站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上偽造「甲○○」署名一枚,用以證明刷卡消費之金額,並表示會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付款予發卡銀行,而偽造該紙私文書,且將所偽造之簽帳單交給加油站人員,主張加油站可依簽帳單所載之金額,向發卡銀行請求付款而行使之,致加油站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乙○○即是甲○○本人,而同意乙○○以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方式,購買價值八百三十七元之汽油,足以生損害於甲○○、萬泰銀行及台亞公司。
(三)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許,至新竹縣○○鄉○○路○段○號弘達通信商行購物時,假冒其係信用卡持用人甲○○,欲以該張信用卡刷卡消費,迨不知情之店員持信用卡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通過後,即由其在弘達通信商行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上偽造「甲○○」署名一枚,用以證明刷卡消費之金額,並表示會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付款予發卡銀行,而偽造該紙私文書,且將所偽造簽帳單交給店員,主張弘達通信商行可依簽帳單所載之金額,向發卡銀行請求付款而行使之,致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乙○○即是甲○○本人,而同意乙○○以支付現金三千九百元,另持信用卡刷卡九千三百元之付款方式,購買價值一萬三千二百元之行動電話一支,足以生損害於甲○○、萬泰銀行及弘達通信商行。嗣萬泰銀行於乙○○刷卡購買上開行動電話後,打電話向甲○○求證,甲○○始發覺其停放在上址停車場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萬泰銀行信用卡遭人取走盜刷,馬上通知該停車場管理員 徐啟文 ,經徐啟文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至甲○○停放汽車之地點查看時,發現乙○○正侵入甲○○所有之汽車內,遂通知警方到場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述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甲○○供述其所有之信用卡遭竊而脫離其持有,嗣並遭人偽簽署名刷卡消費、證人徐啟文供述報警查獲被告、證人即弘達通信商行職員 彭子芹 證述被告持上開信用卡刷卡購買行動電話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萬泰銀行信用卡中心消費明細、彭子芹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中油公司梅溪站、台亞公司大平站、弘達通信商行簽帳單共三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拾得甲○○遭竊而離本人所持有之信用卡後侵占入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罪。其持侵占入己之信用卡,至上開加油站及弘達通信商行刷卡購物,並偽造簽帳單交予店員向信用卡中心請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在簽帳單上偽造「甲○○」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其侵占甲○○之信用卡後,持以購買物品,達成其刷卡消費之目的,其所犯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之素行、因一時貪念而侵占信用卡,並持以刷卡消費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得財物價值不高,造成被害人甲○○之損害不大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在中油公司梅溪站、台亞公司大平站、弘達通信商行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名共四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伊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江靜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