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執聲字第3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竊盜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因竊盜等罪,經本院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書記官唐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