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3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雲鏡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四二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雲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補充記載「陳雲鏡明知坐落在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係國有財產,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陳雲鏡與管理機關間並無任何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亦無合法占有使用上開土地之權源,在未經管理機關同意前,不得擅自佔用、使用上開土地。」、犯罪事實第二行至第三行「三一地號之土地」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三一地號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北縣店地測字第○九九○○○二六六八號函及現場空拍照二幀」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