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4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雲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佔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99年度簡字第33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99年度偵字第15142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33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雲鏡明知坐落在新北市新店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係國有財產,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與管理機關間並無任何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亦無合法占有使用上開土地之權源,在未經管理機關同意前,不得擅自占用使用上開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竊佔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間某日起,修繕上開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新○○○區○○路○○號之房屋,並居住於該處,而竊佔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做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雲鏡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卷內人證、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理時,被告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做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三一頁),核與證人 朱正其朱正欣 及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改良利用課助理員 黃綵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一一五號卷第一一頁至第一四頁、第二九頁至第三○頁、一○○年度他字第二九三七號卷第一○頁),復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北縣店地測字第○九九○○○二六六八號函、戶口名簿、現場勘查照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九十九年六月十日台財產北改字第○九九○○一五八九六一號函暨所附勘查略圖及照片、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一○○年七月十二日新北店地資字第一○○○○一一三九九號函暨所附謄本等件在卷可按(見上開他字第一一一五號卷第一八頁、第二二頁至第二五頁、第三二頁至第三四頁、本院卷第二七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竊佔罪。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前揭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量處拘役四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其坦承本件犯行,沒有收入,請求宣告緩刑,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然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本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文家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林芳華法官林玉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