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9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仁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二號),經訊問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裁定認為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鄭仁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仁鈞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六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四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起訴書誤撰為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在臺北市深坑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深坑區)不知名友人家中,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訴書誤撰為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下午六時一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木柵路四段路口攔檢查獲,經鄭仁鈞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一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受刑事追訴處罰,猶不能戒絕施用毒品而觸犯施用毒品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惟兼衡酌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僅自戕健康,於他人法益無重大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且亦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