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0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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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0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紫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紫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第七行、第九行所載「安非他命」刪除,及補充:「曾紫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99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之事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此次為警採集尿液後之檢驗結果,雖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查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參,是被告尿液經檢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致,足見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至明,故聲請書認被告有施用安非他命等語,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再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已於99年9月9日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知戒絕毒癮,仍再度沾染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毒之意志薄弱,自制力不佳,及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主要係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與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吳俊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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