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77號聲請人即被告 溫經緯 選任辯護人 劉祥墩 律師
姚宗樸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涉犯者雖為重罪,但被告於偵查及審判階段皆對犯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因此難僅憑其所犯之罪為重罪,即認定其必定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已經警察、檢察官等數次詢問,被告每次均就其所知詳加答覆,且提供其他在逃共犯之姓名等供檢警追查,被告實無可能湮滅證據、與其他共同被告串證,故本件並無羈押之原因存在;又羈押係嚴重侵害人民憲法上人身自由權利,本件尚未達非予羈押難以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度,並無羈押之必要,應得以限制住居、具保或責付之方式代替為之;再查被告之母現罹患癌症,其症狀已至末期,僅得臥病在床,為此聲請裁定停止羈押,讓被告得以盡人子之孝道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有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次應審酌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繼續存在,以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首段文字即表明羈押之目的,唯在於保全之必要,且受比例原則限制;考諸上揭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參照)。上揭解釋所稱「相當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上開解釋意旨所指足認有逃亡或湮滅、串證之虞之「相當理由」,其所要求程度,當毋需達到該規定第1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第2款「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獨立法定羈押事由所應具備者,俾各該法定羈押事由,不致形同具文而得各自發揮不同之規範功能(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9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應否予以羈押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必要,因屬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予以審認裁量;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抗告之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溫經緯因涉嫌製造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以被告溫經緯坦承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有共同被告 劉佳明 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所為證述、法務部調查局民國99年12月27日鑑定書在卷可佐,以及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甲苯」、「麻黃素水溶液」、「安非他命水溶液」液態檢品,暨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等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溫經緯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溫經緯雖坦承犯行,然本件尚有共犯「 阿福 」、「 阿華 」以及 周賢毅 等人仍由檢警追查中,且對於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係由何人製造,被告溫經緯與共同被告劉佳明所述不一,復依被告等之供述,被告溫經緯與共犯「阿福」等人均屬熟識,又被告溫經緯遭逮捕後,周賢毅仍持續以電話與其他在逃共犯聯繫,並提及相關偵訊內容,有事實足認被告溫經緯有勾串共犯之虞;且被告溫經緯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僅命被告溫經緯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實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 賡續 進行與刑之執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00年1月1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0年3月23日本案辯論終結後,認已調查證據完畢,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且仍在押,勾串共犯之可能性較低,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當庭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被告溫經緯雖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一)按「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⒈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⒉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溫經緯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非屬法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溫經緯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等情況,尚難認有前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
(二)另查,本件被告溫經緯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雖經本院於100年3月23日辯論終結,然尚未宣判,本院判決後,被告、公訴人亦得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由二審賡續審理。而被告溫經緯前曾於89年、90年、96年間,三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有被告溫經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通緝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本件所涉犯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又係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遠較其先前因逃匿而遭通緝之施用毒品案件為重,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溫經緯逃匿以規避本案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另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溫經緯係持用以他人名義申設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共犯周賢毅等人聯繫製造第二級毒品相關事宜,顯係意圖規避查緝,脫免罪責。佐以被告溫經緯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係因經營小吃店而認識 陳銘福 ,因需要用錢,知悉陳銘福有在做甲基安非他命,而參與本案,足認被告溫經緯為警查獲前,與共犯陳銘福交往密切,而共犯陳銘福、周賢毅等人,目前仍由檢警追查中,有證人 林三丰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在卷足稽,被告溫經緯與共犯陳銘福等人,為求減輕或脫免自身刑責,極有可能相互交換資訊以逃匿;而台灣本屬海島,近年來與大陸交通便利,被告溫經緯透過其自身或共犯陳銘福之交遊關係取得非法離開台灣之逃匿管道,亦非難事。故僅命被告溫經緯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實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賡續進行與刑之執行。
(三)況查,被告溫經緯係涉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本件為警查獲之製毒工廠,已製造出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扣得之結晶檢品共計4包,合計淨重約709公克,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以及法務部調查局99年12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90058412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佐;堪認本件為警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半成品以及各項製造毒品工具數量眾多,而國內近年來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鉅,為防衛社會安全,保全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並實現國家之刑罰權,對被告溫經緯繼續執行羈押,並未不當限制其防禦權之行使,亦不違背比例原則。
五、綜上所述,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存在,本院審酌以上各情,認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以及後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被告溫經緯之必要,尚難以具保等干預權利較輕之手段替代之。至被告所陳母親罹患癌症、臥病在床等情,其情雖可憫,惟經核與前揭本院羈押之理由無涉,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尚非本院所得審酌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吳俊龍
法官羅立德法官陳蒨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