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96號聲請人即被告 尤國寶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6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六五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應發還尤國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 王愛主 因父親生病住院急需經費,債務人 毛智源 不再繼續還錢,故請法院將債務人毛智源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正本共13張、本票正本1張(係本案扣押物編號A-18)早日發還予聲請人以繼續處理等語。
二、按「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定有明文。復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尤國寶因涉犯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65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為警於民國99年1月18日在聲請人之住處即台北市○○區○○○路○段○號2樓扣得其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足稽(保管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藍保管字第374號,扣押物品編號:A-18;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57號偵查卷1第10至18頁、卷6第192頁)。惟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未包括聲請人所經營之保誠應收帳款財務企業社向毛智源催討債務部分,就附表所示之物,檢察官亦未以之作為認定聲請人或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此觀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3157、9821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證據清單自明;本件復無證據足認附表所示各項物品係供聲請人等犯罪所用、犯罪預備、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且該等物品亦非違禁物,應無留存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吳俊龍
法官羅立德法官陳蒨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表:
┌───┬──────────────┬───┬────────┐│編號│應發還之扣押物品名(均正本)│數量│影本出處│├───┼──────────────┼───┼────────┤│1│票號EH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1紙│本院100年度聲字│││:94年6月3日,面額:新台幣50││584號卷第27頁│││萬元整)│││├───┼──────────────┼───┼────────┤│2│票號ET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1紙│本院100年度聲字│││:94年6月16日,面額:新台幣││584號卷第26頁│││194,000元整)│││├───┼──────────────┼───┼────────┤│3│票號ET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1紙│本院100年度聲字│││:94年6月18日,面額:新台幣││584號卷第26頁│││108,000元整)│││├───┼──────────────┼───┼────────┤│4│票號BB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1紙│本院100年度聲字│││:94年6月19日,面額:新台幣││584號卷第26頁│││215,000元整)│││├───┼──────────────┼───┼────────┤│5│票號BB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1紙│本院100年度聲字│││:94年6月23日,面額:新台幣││584號卷第25頁│││172,000元整)│││├───┼──────────────┼───┼────────┤│6│票號BB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1紙│本院100年度聲字│││:94年6月24日,面額:新台幣││584號卷第25頁│││117,000元整)│││├───┼──────────────┼───┼────────┤│7│票號EH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1紙│本院100年度聲字│││:94年7月3日,面額:新台幣││584號卷第25頁│││47,500元整)│││├───┼──────────────┼───┼────────┤│8│票號EH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1紙│本院100年度聲字│││:94年7月6日,面額:新台幣││584號卷第27頁│││348,000元整)│││├───┼──────────────┼───┼────────┤│9│票號EH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1紙│本院100年度聲字│││:94年7月9日,面額:新台幣││584號卷第24頁│││168,500元整)│││├───┼──────────────┼───┼────────┤│10│票號EH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1紙│本院100年度聲字│││:94年7月13日,面額:新台幣││584號卷第24頁│││105,500元整)│││├───┼──────────────┼───┼────────┤│11│票號EH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1紙│本院100年度聲字│││:94年8月23日,面額:新台幣││584號卷第27頁│││10萬元整)│││├───┼──────────────┼───┼────────┤│12│票號EH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各1紙│本院100年度聲字│││:94年9月9日,面額:新台幣││584號卷第21頁│││35,000元整)及其退票理由單│││├───┼──────────────┼───┼────────┤│13│票號EH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各1紙│本院100年度聲字│││:94年9月21日,面額:新台幣││584號卷第23頁│││168,000元整)及其退票理由單│││├───┼──────────────┼───┼────────┤│14│票號CH0000000號本票(發票日│1紙│本院100年度聲字│││:94年9月7日,面額:新台幣6││584號卷第22頁│││萬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