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1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戊盔選任辯護人林輝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302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戊盔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暨查獲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餐廳工作、與母親共同生活,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對社會治安潛在危害非微,惟其犯後自警詢迄至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雖求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98號、96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係因年輕識淺,一時好奇,向友人取得扣案子彈而持有之,持有之子彈數量僅有1顆,以及前述刑法第57條各款臚列情事,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附此敘明。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犯後自警詢迄至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悟之意,堪認其經此偵查、審理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係初次犯罪等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並參酌被告以及辯護人於本院庭訊中對於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25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4萬元(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三、至扣案之子彈1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鑑驗時試射擊發,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非屬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蒨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