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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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50號、第1151號、第1152號、第1153號、第1154號、第1156號、第1157號、第1158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1236號、第14530號、第17691號、第19480號、第20541號、第2222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0251號、第23443號、第25804號、第27202號、112年度偵字第4137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647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俊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俊傑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應可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7日前之同年月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南港區之住處附近,將其所申辦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網銀帳密)等資料,交付予自稱「 廖鴻傑 」及其所屬真實姓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藉此可免除其對「廖鴻傑」等人之新臺幣(下同)5萬元債務,並容任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國泰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對附表各編號所示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使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中信帳戶內(施用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旋以轉帳方式提領上開款項一空,陳俊傑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各編號所示詐騙對象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林文英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陳以晴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黃伊庸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王建諺莊桂錦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陳明通 、張 晁森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洪美華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謝 茉溱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莊桂花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顏君翰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 洪誠 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許惠鈞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潘永新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賴文堯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趙宗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陳俊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6至19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4、287、304頁),核與證人即附表「詐騙對象」欄編號1至18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42190號函檢附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1月1日至同年1月31日之交易明細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571號卷【下稱偵11571卷】第7至16頁),及如附表「證據資料及出處」欄編號1至18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將其申設之國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網銀帳密提供予「廖鴻傑」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藉此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無從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被告之行為,應認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罪數:被告係以一提供國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網銀帳密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詐騙對象」欄編號1至18所示之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236號、第14530號、第17691號、第19480號、第20541號、第22226號、第20251號、第23443號、第25804號、第27202號、112年度偵字第4137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5647號移送併辦關於附表編號9至18「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等部分犯罪事實,經核均與本案起訴關於附表編號1至8「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等部分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關於附表編號9至18所示之犯罪事實,檢察官已於原審或提起上訴移請本院併案審理,是本院自應擴張犯罪事實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提供國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網銀帳密等資料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業如前述,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幫助洗錢罪部分,依法遞減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251號、第23443號、第25804號、第27202號、112年度偵字第4137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5至18),與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已詳述如前,因未及移送併辦審理致原審未及加以審認(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647號併辦意旨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36號併辦意旨書均係同一告訴人賴文堯遭詐騙後匯款27萬元之事實,此部分業經原審審酌,附此敘明),檢察官以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開併辦意旨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而涉犯幫助詐欺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可見其素行未佳,竟仍不知悔改,仍貿然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顯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檢警機關追緝本案詐騙集團幕後成員之困難,又附表「詐騙對象」欄各編號所示之人受騙款項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轉出及提領後,已難以追查去向、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渠等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被告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其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未與附表「詐騙對象」欄各編號所示之人達成和解等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在工地當臨時工、日薪約1,500元左右、離婚、無需扶養家人及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所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附此陳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自承交付帳戶資料後,「廖鴻傑」等人因此免除對其之5萬元債務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150號卷第24頁),是被告確因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犯罪行為,獲得免除其債務之利益,此應為其本案之不法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附表「詐騙對象」欄各編號所示之人受騙後輾轉流入上開國泰帳戶內之款項,應係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或以網路轉帳方式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故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潔如、黃若雯、吳建蕙、陳銘鋒、李美金、 陳姿雯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莉琄移送併辦,檢察官靳開聖提起上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廼伶
法官林正忠法官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詐騙對象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證據資料及出處1陳明通(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提告)於110年11月起,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李羽彤 」向陳明通佯稱可參加股票投資群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提供「 穆迪 投資」網站,致陳明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被告申辦之國泰帳戶。111年1月17日下午3時4分許,匯入38萬元1.陳明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840號卷【下稱偵11840卷】第4至5頁)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影本1份(見偵11840卷第18頁)3.陳明通提供不實之投資網站擷圖4張、與暱稱「李羽彤」、「MooDY'S客服」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照片18張(見偵11840卷第19至21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八隊二十二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11840卷第6、10、15頁)2林文英(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提告)於111年1月6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為 林毅東 ,透過LINE向林文英佯稱若林文英購買其任職公司之彩票,即可協助林文英中獎云云,致林文英陷於錯誤而匯款。嗣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再佯稱林文英已中獎,並巧利各種名目要求林文英匯款,林文英即承接前述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被告申辦之國泰帳戶。111年1月26日上午11時5分許,匯入200萬元1.林文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54號卷【下稱偵11254卷】第4至7頁)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偵11254卷第10頁)3.林文英與暱稱「 林東 」、「 陳永順 」、「 李哥 」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照片1份(見偵11254卷第14至19頁)3陳以晴(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提告)於110年12月27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 張偉樂 」向陳以晴佯稱可操作博弈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並提供陳以晴投資網址「萬豪國際」,致陳以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被告申辦之國泰帳戶。111年1月26日下午2時16分許,匯入3萬元1.陳以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38號卷【下稱偵12238卷】第50至52頁)2.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見偵12238卷第86頁)3.陳以晴提供不實之投資網頁、與暱稱「張偉樂」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照片3張(見偵12238卷第88頁)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12238卷第49、55、61至62頁)4王建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提告)於110年11月25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 葉靖雯 」向王建諺佯稱可操作線上投資獲利云云,並提供王建諺投資網址,致王建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嗣後本案詐騙集團再巧利各種名目要求王建諺匯款,王建諺即承接前述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被告申辦之國泰帳戶。111年1月27日①上午10時32分許,匯入3萬元②上午11時7分許,匯入2萬元1.王建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79號卷【下稱偵9779卷】第4至5頁)2.國泰世華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見偵9779卷第24頁)3.王建諺與暱稱「在線客服」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照片17張(見偵9779卷第26至30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9779卷第40頁)5 林佳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未提告)於110年12月20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CSD」、「SUN」向林佳慧佯稱可操作線上投資獲利云云,並提供林佳慧賭博投資網址,致林佳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被告申辦之國泰帳戶。111年1月27日①上午11時16分,匯入5萬1,000元②上午11時17分,匯入10萬元1.林佳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41卷【下稱偵12041卷】第5頁)2.林佳慧與暱稱「CSD」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照片17張(其中含有林佳慧傳送交易明細之擷圖)(見偵12041卷第29至31頁)3.臺北市警察局北投分局奇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見偵12041卷第12至15、20、27至28頁)6潘永新(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提告)於111年1月起,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 蘇盈盈 」向潘永新佯稱可操作線上投資期貨獲利云云,並提供潘永新投資網址,致潘永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被告申辦之國泰帳戶。111年1月28日上午11時12分許,匯入200萬元1.潘永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308號卷【下稱偵12308卷】第32至33頁)2.潘永新之國泰世華銀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影本各1份(見偵12308卷第34、36頁)3.潘永新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照片4張(見偵12308卷第37至40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12308卷第41至45頁)7 蘇育褘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未提告)於110年7月起,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婉ㄦ」向 蘇育禕 佯稱可於投資平台「澳門新葡京」操作線上投資獲利云云,並提供蘇育禕投資網址,致蘇育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被告申辦之國泰帳戶。111年1月28日下午2時54分許,匯入5,000元1.蘇育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90號卷【下稱偵10690卷】第3至4頁)2.元大銀行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擷圖1張(見偵10690卷第5頁)3.蘇育禕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照片5張(見偵10690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10690卷第12、14、28頁)8顏君翰(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提告)於111年1月26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顏君翰佯稱可於投資平台「新葡京」操作線上投資獲利云云,並提供顏君翰投資網址,致顏君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被告申辦之國泰帳戶。111年1月28日①上午10時15許,匯入3萬元②下午2時45分許,匯入3萬元③下午2時45分許,匯入3萬元④下午2時46分許,匯入3萬元⑤下午2時46分許,匯入1萬元⑥下午3時1分許,匯入3萬元⑦下午3時13分許,匯入2萬元1.顏君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1571卷第23至25頁)2.華南銀行ATM轉帳交易明細、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共7張(見偵11571卷第73、79至83頁)3.顏君翰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照片37張、聊天記錄文字檔(見偵11571卷第37至73、85至97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份(見偵11571卷第27、29至31、105至109頁)9賴文堯(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236號併辦意旨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5647號併辦意旨書,提告)於110年8月起,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 陳佳怡 」向賴文堯佯稱可於投資平台「MTW交易所」操作線上投資獲利云云,並提供賴文堯投資網址,致賴文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被告申辦之國泰帳戶。111年1月27日下午2時59分許,匯入56萬元1.賴文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36號卷【下稱偵11236卷】第89至97頁)2.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影本1份(見偵11236卷第179頁)3.賴文堯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照片11張(見偵11236卷第181至185頁)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11236卷第101至105、131、147頁)10 張晁森 (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53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提告)於110年11月底,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一抹晨曦」向張晁森佯稱會報股票明牌、分析漲跌,可帶領操作股票云云,並提供張晁森投資APP「穆迪標準版」,致張晁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被告申辦之國泰帳戶。111年1月17日上午9時57分許,匯入3萬2,000元1.張晁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530號【下稱偵14530卷】第7至9頁)2.國泰世華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見偵14530卷第57頁)3.張晁森與暱稱「策略交易員 志明 」、「MOODY'S008」、「一抹晨曦」之LINE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照片24張(見偵14530卷第49至52頁)11莊桂花(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69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提告)於110年12月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醬醬」向莊桂花佯稱可於投資平台「穆迪」操作線上投資獲利云云,並提供莊桂花投資網址,致莊桂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被告申辦之國泰帳戶。111年1月17日下午2時23分許,匯入5萬元1.莊桂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691號卷【下稱偵17691卷】第26至28頁)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客戶收執聯影本1份(見偵17691卷第76頁)3.莊桂花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照片1份(見偵17691卷第59至75頁)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17691卷第7、29至30、36、42頁)12黃伊庸(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480號併辦意旨書,提告)於110年12月26日晚上6時36分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 李曉慧 」向黃伊庸佯稱加入股票群組學習飄股即可獲利云云,致黃伊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被告申辦之國泰帳戶。111年1月18日上午10時41分許,匯入3萬9,888元1.黃伊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480號卷【下稱偵19480卷】第23至28頁)2.黃伊庸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照片1份(其中含有黃伊庸傳送交易明細之擷圖)(見偵19480卷第65至91頁)3.黃伊庸提供元大銀行交易明細1份(見偵19480卷第133至139頁)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19480卷第103至113頁)13趙宗明(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541號併辦意旨書,提告)於110年12月24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群組「VIP策略交易群」以暱稱「李羽彤」向趙宗明佯稱加入投資APP「穆迪高階版」即可獲利云云,致趙宗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被告申辦之國泰帳戶。111年1月18日上午11時11分許,匯入5萬元1.趙宗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408號卷【下稱北檢偵23408卷】第61至63頁)2.趙宗明提供不實投資軟體擷圖3張、與暱稱「李羽彤」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照片4張(見北檢偵23408卷第127至130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帳戶匯款一覽表各1份(見北檢偵23408卷第67、99、139、141頁)14莊桂錦(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2226號併辦意旨書,提告)於110年12月17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醬醬」向莊桂錦佯稱加入投資APP「穆迪」即可獲利云云,致 趙桂錦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被告申辦之國泰帳戶。111年1月17日下午2時23分許,匯入48萬元1.莊桂錦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226號卷【下稱偵22226卷】第21至25頁)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偵22226卷第39頁)15 謝茉溱 (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50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及111年度偵字第23443號、第25804號、第272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提告)於110年12月24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以暱稱「 劉錦波 」與謝茉溱交友,並向謝茉溱佯稱操作線上博奕即可獲利云云,致謝茉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被告申辦之國泰帳戶。111年1月27日上午11時18分許,匯入11萬5,300元1.謝茉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01號卷【下稱偵20501卷】第37至39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20501卷第41、49、51、85至86頁)3.謝茉溱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8張(見偵20501卷第65至82頁)4.謝茉溱之高雄銀行桃園分行存款存摺封面及手寫明細各1份(見偵20501卷第83至84頁)16洪美華(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443號、第25804號、第272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提告)於110年12月4日晚上8時5分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致電予洪美華,並發送簡訊讓洪美華加入LINE「林大股票交流社群( 林文翰 實盤操作聯盟,後改為實盤操作VIP)」,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洪美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被告申辦之國泰帳戶。111年1月17日上午11時51分許(前開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上午11時47分許,應予更正),匯入18萬6,000元1.洪美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443號卷【下稱偵23443卷】第155至157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23443卷第161至162、181、183頁)3.洪美華之京城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3443卷第257、259頁)4.洪美華與暱稱「策略交易員 陳俊豪 」、「彤」、「林文翰」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操作畫面擷圖照片1份(見偵23443卷297至379頁)17 洪誠易 (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443號、第25804號、第272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提告)於111年1月27日前之某時,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 林曼 」向洪誠易佯稱投資網路商店,販賣按摩椅或家電可以獲利云云,致洪誠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被告申辦之國泰帳戶。111年1月27日中午12時12分許,匯入3萬元1.洪誠易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804號卷【下稱偵25804卷】第9至10頁)2.內政部警政署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25804卷27、29至31頁)3.洪誠易之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5804卷35、37、43頁)18許惠鈞(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37號併辦意旨書,提告)於111年1月27日前之某時,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林曼」向洪誠易佯稱投資網路商店,販賣按摩椅或家電可以獲利云云,致洪誠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被告申辦之國泰帳戶。111年1月27日①下午1時13分許,匯入5萬元②下午1時53分許,匯入15萬元(前開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下午1時29分許,應予更正)1.許惠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37卷【下稱偵4137卷】第7至13頁)2.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4137卷第16至18頁)3.許惠鈞與本案詐騙集團成LINE對話紀錄1份(含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擷圖各1張)(偵4137卷第47至至10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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