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易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緝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佑
現另案於法務部○○○○○○○○○○○寄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78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 葉原瑞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俊佑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2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係告訴人 黃聖評 之網
友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一對一傳訊方式,向告訴人黃聖評佯稱有一投資客跳票需要借錢,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依上說明,核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是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被告與不詳真實姓名住所之網友間,就本件犯行,互有犯意
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皆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恣意與其
他成員以私訊聯繫行騙,而詐得告訴人之金錢,所為顯漠視他人財產權,破壞正常交易秩序,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均否認犯行,至本院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由其母親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而告訴人則表示不願意和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頁);另參酌被告曾有3件詐欺案件業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執行中,素行非佳,有該3件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23頁至48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自陳高職畢業,入監之前從事粗工、人力派遣工作,日收入約1,500元,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跟叔叔同住,爸媽住在高雄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向告訴人詐得1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前開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建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承翰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787號被告陳俊佑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佑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109年12月6日20時10分許,以網友身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ID「asd255032()】向黃聖評佯稱:因投資客跳票,需要借款云云,致黃聖評陷於錯誤,依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先後於同年12月6日21時12分許、同日21時44分許,匯出新臺幣(下同)3000元、7000元等2筆款項,至陳俊佑向不知情之友人 陳冠廷 (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3094號為不起訴處分)所借用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內,陳冠廷再依陳俊佑之指示提領上開款項,並隨即交付給陳俊佑。嗣黃聖評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黃聖評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俊佑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其有向友人陳冠廷借用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供另一名友人 林育庭 匯入所積欠其之款項,然矢口否認有收到陳冠廷所交付之上開1萬元款項,其辯稱:伊沒有收到陳冠廷給的1萬元,伊不知道陳冠廷為何這樣說,伊當初跟陳冠廷借帳號,請別人匯款到陳冠廷帳戶內,但別人沒有真的匯款進去云云。2告訴人黃聖評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其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透過通訊軟體LINE【ID「asd255032()】以上開方式向其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匯出上開款項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之事實。3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冠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明被告曾向其借用其所申辦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作為被告向不知名友人收取款項之用,且其於109年12月6日晚間再依被告之指示提領3000元、7000元等2筆款項交付予被告等事實。4告訴人匯入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上開聯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各、ATM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告訴人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透過通訊軟體LINE【ID「asd255032()】以上開方式向其詐騙,告訴人因而於上開時間,匯出上開款項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旋即被提領一空之事實。5另案被告陳冠廷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證明另案被告陳冠廷曾出借其所有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予被告,並依被告指示將匯入之款項提領後交付予被告等事實。
二、核被告陳俊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再被告之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詐騙告訴人,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嫌云云。然查,被告既係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詐騙告訴人,並由另案被告陳冠廷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提領後交付予被告,即與洗錢防制法所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之罪名有間,惟此部分如法院認為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檢察官錢義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洪永宏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