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34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345號原告 楊博捷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表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6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6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騎乘其所有之000-0000號大型重機(下稱系爭機車),於111年7月1日5時12分許,在國道3號南向14公里700公尺處,因「機車行駛高、快速公路」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製單舉發,有舉發機關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6頁)。嗣經被告以原告有前揭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不服,而於111年10月2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舉發機關之舉發依據為使用國道5號監視器拍攝之車頭畫面及
石碇平面道路段監視器拍攝之車尾畫面,依據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服務區監視錄影系統管理事項第1章第1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治安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要點第3項規定,本案非刑事案件或妨害交通安全、公共利益之情事,機車行駛公告禁止通行之路段,並非不當駕駛、危險駕駛,亦無科學證據證明機車行駛高速公路必然會提升事故風險,影響交通安全。舉發機關已違反監視器設置使用目的之規範,並不符合使用、調閱監視器之條件,舉發證據係為違法舉證,舉發程序具重大瑕疵。
㈡舉發機關所提出之行車影像影片,僅能辨識當時路段有機車
行駛高速公路,無法辨識車型、車牌,而其他拍攝照片亦僅在平面路段拍攝,完全沒有拍攝到違規車輛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駛路段的完整車牌,證據效力明顯不足。而其中所拍攝的二張照片又如何證明係同一人、同一車,而不足以證明系爭機車有行駛高速公路之事實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㈠原告對舉發疑義,依舉發機關查復略以:監視系統之設置,
以維護公共安全、社會秩序、犯罪預防及偵查為目的,並兼顧人民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系爭機車以故意之行駛進入行駛高速公路,於發現違規事實後,輔以國道ETC收費系統及高速公路局閉路電視攝影機影像及縣市執勤員警拍攝之車號,對於該車行駛路線予以比對、查證始得違規車號,違規事證明確,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規定,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4項舉發並無違誤。
㈡本案件移至被告處,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裁決,應為適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不得行駛或進入第一項道路(即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
設站管制之道路)之人員、車輛或動力機械,而行駛或進入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下列人員、車輛不得行駛及進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四、機車。…」、「經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核准施工、養護與執行公務之人員及機具與擔任護衛及開導任務之憲警、執行緊急勤務之警察或執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隧道緊急任務之機車與依第二條之一規定進入與行駛之大型重型機車,或經核准之特殊活動參與人員,不受前項限制。」,同規則第2條之1第2項規定:「大型重型機車不受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不得行駛及進入快速公路之限制。但另有禁止其進入或行駛規定者,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應公告之,並設置必要之標誌、標線或號誌。」。再按所謂大型重型機車,係指「(1)汽缸總排氣量逾二百五十立方公分之二輪或三輪機車。(2)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逾四十馬力(HP)之二輪或三輪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第6款第1目亦有明文。
㈡本件經舉發機關函覆本院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協助調閱
相關路段閉路式攝影機,並比對沿途車輛樣式及駕駛人穿著,查當日該時段僅該大型重型機車(違規車號000-0000號車)於5時25分駛離坪林交流道後,於5時26分出現於北宜路八段140號,隨後行駛106乙縣道期間經過石碇區(經市道000號),由『雙溪37號往深坑方向車籍辨識系統』拍下完整車號,最後於6時12分到達國道3號甲線深坑端。」,有舉發機關112年3月6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20001775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再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片,其結果如附件所示。而依勘驗結果所示,系爭機車之駕駛人係於111年7月1日上午5時23分至25分駕駛系爭機車行經國道5號南下方向,並於坪林交流道之出口匝道離開國道5號範圍並進入平面道路,且經比對舉發機關提供之系爭機車行進路線及相關照片,照片中機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確實與系爭機車相符;經核上開勘驗之結果,亦與舉發機關之查證後之函覆內容相符。而原告為系爭機車之車主,亦有車號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且未歸責於實際駕駛人,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機車行駛高、快速公路」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㈣原告主張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治安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要
點,監視錄影系統應僅得做為公共安全、社會秩序、犯罪預防及偵查治安所用,本件錄影畫面係不得作為交通違規證據使用云云。經查:
⒈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
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治安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要點第3點亦明定:「治安監視錄影系統之設置,應以維護公共安全、社會秩序、犯罪預防及偵查為目的並兼顧人民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治安監視錄影系統之主要攝影方向,不得針對特定標的或私人處所。」。再按「依道交條例第1條之規定,已揭示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公務機關於一定範圍及程度,利用個人資料取締交通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應認係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個資法第16條第2款、第4款參照),核與一般社會通念,尚無相違。由竹市監視系統要點第1點規定,既可知竹市府所設置之路口監視系統係以『維護治安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權益』為目的,如監視錄影畫面並非作為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使用,而係經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相關規定申請調閱或複製作為佐證證明行為人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致生危害於交通秩序及交通安全,應有助於維護交通秩序及交通安全,而與上述立法目的無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機車經員警依監視錄影設備舉發有「機車行駛快、
高速公路」之違規行為,且依前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治安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要點第3點內容規定,監視錄影設備係為維護公共安全及社會秩序所設,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本件相關路段所設之監視器係基於維護高速公路與一般道路交通秩序而設,而系爭機車之駕駛人進入高速公路,顯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行政法上義務,而屬對於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有所妨害之行為,舉發機關以監視錄影畫面用以佐證舉發交通違規,應有助於維護交通秩序及交通安全,而與前開立法目的無違,原告既為系爭機車之車主,且未歸責於實際駕駛人,舉發機關對其為舉發,被告以之為裁罰,均無違誤。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⒊至於原告雖另主張本件為交通違規,一般不會如此大規模
調閱監視器查證駕駛人車牌,警方、監理機關對於本件是否有差別待遇乙節。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3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固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闡釋明確。故本件既為機車行駛高速公路,縱原告所駕駛者為大型重機亦尚未經主管機關開放行駛高速公路,貿然任意行使亦無從令高速公路之用路駕駛無從預期,且易生較一般道路嚴重之風險,縱使本件之採證方式為大量調閱系爭機車沿路行駛之監視影像,亦無何違規之處,原告更無從執此主張「差別待遇」或「不法之平等」而藉此免除本件違規事實應負之罰責,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影響本件舉發及裁處之適法性。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仍屬無據,而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機車行駛快、高速公路」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書記官朱亮彰附件:採證影片勘驗結果⒈檔案名稱:11345_NS_S-13.153-M(10.16.49.480),影片上顯示
「0000-00-0000:23:19國5南13K+453石碇-坪林路段」,於05:23:19~05:23:29,該道路為雙向各設有2線車道之路段,右側應為南向,左側為北向,南向道路右側設有速限為80公里之標誌,可見系爭機車由畫面下方之南向車道進入畫面中並持續行駛,系爭機車駕駛人係穿著黃色背心。影片結束。
⒉檔案名稱:41409_NS-N-14.095-M(10.15.102.12580),影片上
顯示「0000-00-0000:23:38國5北14K+095彭山-雪隧路段」,於時間05:23:38,該道路為雙向各設有2線車道之路段,右側為北向,左側為南向,可見系爭機車由遠處南向車道駛入畫面中,可見系爭機車駕駛人係穿著黃色背心。影片結束。
⒊檔案名稱:41460_NS_S-14.600-M(10.16.49.480),影片上顯示
「0000-00-0000:23:38國5北14K+600石碇-坪林路段」,於時間0000-00-0000:23:54,該道路為主線道路雙向各設有2線車道且另設有入口及出口匝道之路段,畫面右側為北向,畫面左側為南向,可見有一輛機車由南向道路駛入畫面中,並進入匝道,該機車駕駛人穿著因距離因素無法看清。
⒋前開影片拍攝影像連續一致,場景、光彩、色澤均屬常態自然呈現,而無任何不協調一致之處。
⒌檔案名稱:通勤者之歌。影片上未顯示時間,影片內容為某一
機車駕駛人穿著黃色背心,且於錄影中稱「現在時間是上午五點零四分,我們今天要來開箱國道高速公路」,並駛車由南港、汐止路段進入國道5號後抵達坪林及附近路段之剪輯畫面,畫面完畢後並稱「現在時間五點26分,我們花了20分鐘就到坪林,那等一下我們要回去走一趟106乙,吼一樣回南港火車站前,看花費的時間是多少」,並可見該機車有前擋夙透明玻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