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19
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3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家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 陳明煌 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關於「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明煌佯稱」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0年12月4日起,陸續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陳明煌佯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家儀於本院民國112年2月22日準備
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本院112年審附民移調字第121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6月29日作心詢字第1110627153號函所附被告之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多次向告訴人陳明煌詐取財物之犯行,係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與告訴人間之
朋友信賴關係,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段,接續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使告訴人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法治觀念顯有欠缺,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又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以如附表所示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3萬7,500元,迄今僅給付2萬元,此有本院112年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21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佐,暨考量其無前科,素行尚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受僱從事看管倉庫之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35號卷112年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分期賠償告訴人,此如前述,告訴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見前引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保障,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緩刑條件如附表所示。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不法所得為10萬7,200
元,其雖已與告訴人陳明煌調解成立,承諾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分期賠償告訴人33萬7,500元,然被告目前僅賠付2萬元予告訴人,業如前述,故除其已給付之2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犯罪所得8萬7,200元尚難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至上開調解結果,僅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民事執行名義效果,無從以此逕認其犯罪所得已經剝奪,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有雙重剝奪之過苛情事,是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8萬7,200元,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如在緩刑期間已履行主文所示緩刑所
定負擔,而歸還告訴人,實質上應等同於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之「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否則「附條件緩刑」及「無條件沒收」均為執行名義而有執行力,兩相併存結果,非但陷犯罪行為人於「雙倍支出、額外給付」之不利益,更無法落實應優先保障被害人求償權之立法本旨,反而造成國家與被害人在執行程序上相互競逐,衍生不必要之衝突矛盾。準此,倘若被告業已依期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完畢,執行檢察官即可無庸再為沒收宣告之執行,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應履行之負擔林家儀應向陳明煌支付新臺幣(下同)參拾參萬柒仟伍佰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一日前匯款伍萬陸仟貳佰伍拾元至陳明煌指定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戶名詳如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21號調解筆錄附件所載),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193號被告林家儀女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儀與陳明煌係朋友,林家儀明知己並無經營烏魚子醬生意之真意,為籌錢償還在外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明煌佯稱:可合夥經營烏魚子醬生意,已有客戶向其訂購共計13箱(1箱48瓶),每瓶成本價新臺幣(下同)300元,售價350元,惟客戶僅先支付訂金共計8萬元,但向廠商即「明湖水產」訂貨,須給付貨款全額,是尚不足10萬7,200元(算式:300元*13箱*48瓶-8萬元),如可協助補足,可分一半利潤,客戶收到貨後就會直接匯款至陳明煌帳戶內云云,並接續於110年12月14日及110年12月15日,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永豐帳戶)餘額擷取照片供陳明煌確認,用以向陳明煌表示客戶確實已陸續匯入5萬元及3萬元之訂金,且其帳戶餘額尚不足支付向廠商訂貨之全額貨款等事實,致陳明煌陷於錯誤,而提供面額10萬元之支票2張(發票人:雅池國際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立濱 ),供林家儀於110年12月15日持至當鋪變現,而取得現金18萬4,000元轉交予陳明煌後,再由陳明煌接續於同日下午4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慈聖宮旁之海產攤內,交付現金6萬5,200元予林家儀;同日下午5時11分許,因陳明煌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林家儀有無購買烏魚子,林家儀則接續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虛假之與「明湖水產」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予陳明煌,用以佯裝已匯款14萬5,200元予「明湖水產」,尚餘4萬2,000元尾款之情狀,致陳明煌陷於錯誤,又先後於同日晚上9時7分許及110年12月16日中午12時18分許,匯款3萬元及1萬2,000元至林家儀名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安泰帳戶)內,並遭林家儀用以償還其他債務而花用殆盡。嗣因陳明煌遲未收受來自於林家儀客戶之貨款,經屢次詢問,林家儀均藉詞推託,復經陳明煌與「明湖水產」確認並無相關訂單,始知悉受騙。
二、案經陳明煌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家儀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1、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收到被告所交付之10萬7,200元之事實。2、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於110年12月14日及110年12月15日傳送帳戶餘額擷取照片予陳明煌,用以表示其餘款不足訂貨之事實。3、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傳送與「明湖水產」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予陳明煌,欲向陳明煌證明確實有匯款向「明湖水產」訂貨,但該對話紀錄係其偽造,已匯款的訊息也是假的之事實。4、被告於偵查中坦承自陳明煌處所得款項均用於償還在外借款之事實。5、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無法提出客戶訂購資料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明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1、告訴人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2張2、安泰商業銀行111年3月24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10003765號函暨函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轉入明細資料及自動化交易轉出明細資料各1份證明告訴人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匯款3萬元及1萬2,000元至被告上開安泰帳戶內之事實。41、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2、告訴人與「明湖海產」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各次施用詐術以取得財物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分別基於同一之詐欺取財犯意接續所為,各該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所詐得款項,為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檢察官卓巧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0日
書記官歐順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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