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百松
沈玟成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732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93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百松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玟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呂百松、沈玟成於本院民國112年1月4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同法同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即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係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⑴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⑵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所謂「轉運設施」,係指可將一般廢棄物集中至較大量後,再以大型運輸工具轉運至處理場所之設施;所謂「處理」:係指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⑶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⑷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所謂「清理」,係指一般廢棄物貯存、回收、清除或處理之行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第12款、第13款、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謂之「清除」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傾倒之行為,亦該當於「清除」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呂百松、沈玟成於民宅收取裝潢廢棄物後,協力搬運並載送至本案土地傾倒,顯已該當上開條文所定之清除行為。是核被告呂百松、沈玟成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㈡被告呂百松、沈玟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查被告呂百松、沈玟成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從事清運廢棄物行為,乃因一時思慮不周所致,渠等清除之廢棄物屬一般廢棄物,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又渠等僅有1次非法清除行為且清除之廢棄物數量僅1車次,情節尚屬輕微,審酌渠等所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依渠等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2人所犯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㈣爰審酌被告呂百松、沈玟成未依規定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
件,即共同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而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對環境之安全與衛生足生相當危害,並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衡以被告呂百松前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沈玟成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之危害,及被告呂百松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家具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離婚、需扶養母親及過世胞兄之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沈玟成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家具業、月收入約2萬5,000元、離婚、需扶養母親及3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938號卷112年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沈玟成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諒其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沈玟成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沈玟成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沈玟成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又此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被告沈玟成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至被告呂百松雖亦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宣告之要件,然其曾於109年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7972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乙情,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則其於前案受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思警惕,再為類型相同之本案犯行,若再予緩刑之宣告,恐難達矯正、警惕之效,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呂百松、沈玟成為本案清除廢棄物犯行共獲得7,000元報酬,其中由被告呂百松分得4,000元、被告沈玟成分得3,000元乙情,業經渠等供明在卷(見前揭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分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732號被告呂百松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沈玟成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百松、沈玟成分別係惜緣精緻搬家公司負責人、員工,其等均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本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然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8日上午11時許自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民宅收取裝潢廢棄物後,由呂百松、沈玟成協力搬運上下車、呂百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至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等處棄置。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呂百松、沈玟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於本案之行車路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查獲現場照片被告二人在上開地點棄置上開裝潢廢棄物之事實。3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系統稽查記錄單(案件編號:TZ0000000000000)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呂百松、沈玟成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檢察官林士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雅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