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金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孟昕被告陳俊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150號、第1151號、第1152號、第1153號、第1154號、第1156號、第1157號、第115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
年度偵字第11236號、第14530號、第17691號、第19480號、第20541號、第22226號),被告在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俊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部分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至附件七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
1.刪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
2.更正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載被害人「 嚴君翰 」為「 顏君翰 」,並補充附表編號4被害人 王建諺 另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
3.更正附件二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賴文堯 匯款時間為「14時59分」。
4.更正附件六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所載「 穆迪 高階板」為「 穆迪高 階版」。
(二)證據部分:
1.更正附件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4行所載「嚴君翰」為「顏君翰」,並補充「被害人 蘇育 褘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111年度偵字第10690號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
2.刪除附件六併辦意旨書證據欄(三)所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
3.刪除附件七併辦意旨書證據資料欄(一)所載「匯款明細」、「與詐騙集團對話之簡訊照片數張」。
4.補充被告陳俊傑於本院訊問與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共14名之被害人,而分別犯前述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
(二)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陳明通 等8
名被害人及各該次之洗錢犯行(參見附件一起訴書附表所載),未敘及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賴文堯、 張晁森 、 莊桂花 、 黃伊庸 、 趙宗明 、 莊桂錦 及該6次洗錢之犯罪事實(參見附件二至附件七併辦意旨書所載),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開已起訴部分之事實間,均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三)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事後在本院審理時已經認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在偵查中供稱略以:伊欠 廖鴻傑 等人5萬元,便將帳戶資料交給廖鴻傑轉賣給詐騙集團,以抵銷債務等語(111年度偵緝字第1150號卷第24頁),可見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亦係迫於經濟壓力所致,且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不論主觀惡性或客觀犯行,畢竟均不能與刻意謀取他人錢財之詐欺集團相比,然被告前曾因相類之幫助詐欺案件,甫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99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此次又再輕率提供帳戶給人使用,容任他人從事不法行為,不僅助長詐欺、洗錢等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與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本案被害人人數達10餘人之多,受害金額更高達數百萬元,結果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亦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害,綜觀全情,應不宜輕縱,暨考量各個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失金額,兼衡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與追徵: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從中獲得廖鴻傑免除其5萬元債務之不法利益,此如前述,對照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上開不法利益應認係其犯罪所得,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前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