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華哲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華哲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肆拾伍元與 施議忠石智盛 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華哲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與施議忠、石智盛(上二人涉嫌竊盜罪嫌部分,均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另行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趁無人注意之際,於111年5月15日5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000號B1大圓環停車場,先由李華哲負責在該停車場出入口把風,而施議忠、石智盛則以不詳工具撬開該停車場負責人 陳文忠 管領之繳費機,竊取該繳費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145元;得手後,隨即共同搭乘計程車離去。嗣陳文忠發現遭竊,並委託 陳俐雯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忠委請陳俐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李華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李華哲(下稱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與被告施議忠
、石智盛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B1大圓環停車場,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拿到錢、也不是我去開的,我不知道我要認什麼罪,我也沒有把風,他們去偷也沒有跟我講,我是站在外面玩手機,他們也沒有約我去偷,我們是約好一起去吃粥、吃早餐,後來我們去逛一逛,他們就先叫我去外面等,他們年紀都比我大,怎麼會給我錢,那天出門的計程車錢的兩千多元還是我出的,他們還栽贓給我。我看到的是他們有拿一個大包包在裝錢,我是有看到石智盛還有去偷六十幾萬」等語。經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是「施議忠在那邊指示我叫我去前方去叫計程車準備搭車離去,一開始他們跟我說要去這個地方巡看看能不能處理下手一些東西」(偵卷第63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他們去偷錢,我在外面玩手機,他們兩個也沒有跟我講說要偷錢,我們在停車場聊天,聊一聊我就走出去了,我走出去對面很遠,我也沒有去叫計程車,他們有吩咐我去叫車,但是我並沒有叫車,我不知道他們在亂搞什麼,我就不管他們,後來就是石智盛在路邊攔計程車,石智盛他就說要去三重吃東西,後來我們就去三重吃東西然後我們就走了,他們在外面亂逛,他們花了我兩、三千塊的計程車,我就不爽了,他們也沒有給我錢。我們還有去別的地方,還有去蘆洲、碧華街什麼的,就很多他們要下手的地方,他們都沒講,他們去看之後覺得不行,然後我們就坐車走、就這樣一直花車錢,萬年大樓娃娃機的是施議忠跟我講說打不開娃娃機,然後我就不理他們,都是施議忠他在開的,施議忠說打不開娃娃機就再找下手的地方,他們在做犯法的事、我很氣」等語,足證被告知悉施議忠與石智盛係前往地下停車場竊取財物。
2.依現場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與施議忠、石智盛三人於111年5月15日下午5點43分至45分之間,均出現在停車場前方及後方出口,嗣後施議忠與石智盛下樓在繳費機旁竊取現金,而被告則留在1樓停車場出入口處,嗣又於同日下午6時12分一同搭計程車前往萬華區並進入萬年大樓(偵卷第95至101頁)。因此,從被告與施議忠、石智盛3人均無駕駛任何車輛停放在該停車場,卻一起在停車場前後出口出現,隨即由施議忠、石智盛2人前往地下停車場繳費機竊取現金,而被告則留在1樓之停車場進出口處,其三人並於得手後共乘計程車再前往其他場所找尋可下手之目標。是顯可從被告與施議忠、石智盛3人在案發現場停留期間之舉止,可知其三人係共同勘查停車場周遭地形,並就竊盜犯行討論分工方式,由被告擔任把風工作,當有他人進入該停車場時,便可立即通風報信或為掩飾,是其係為被告施議忠、石智盛進行把風,已甚明確。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嫌。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策劃、謀議、指揮、督導、調度,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把風行為,對於本件竊盜犯罪之實現,應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是被告與同案被告施議忠、石智盛就上開加重竊盜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雖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6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2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而構成累犯之事實;惟該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之竊盜犯行,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且前有詐欺、違背安全駕駛、傷害、妨害風化、恐嚇取財、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徒刑確定;另有於本案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再犯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於本院自陳國小肄業,入監之前從事粗工,日薪約1,300元,離婚,有小孩19歲在臺中念大學,自己一個人住等智識、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徹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
㈡經查:本案告訴人遭竊之現金1萬2145元,固為本案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否認有何分得所竊取之現金(本院卷第84頁),而同案被告施議忠、石智盛2人,迄今仍尚由檢察官通緝而未曾到案,且同案被告施議忠於警詢時供稱錢是綽號無牙(即被告)的人拿走(偵卷第12頁),另同案被告石智盛於警詢時則供稱其只是跟著他們下去,沒有拿繳費機裡面的錢,也不知道誰拿走的(偵卷第36頁),其三人就竊取之現金如何處理,供述均不相同;另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與施議忠、石智盛就上開財物實際之分配狀況,應認被告及施議忠、石智盛享有共同處分權,按上說明,被告與施議忠、石智盛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又上開竊取之現金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與施議忠、石智盛共同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施議忠、石智盛共同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建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承翰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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