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碩禛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字第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60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碩禛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碩禛於本院民國112年1月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賠款收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
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受雇於告訴人 王之璽 經營之統一超商擔任收銀店員,於操作收銀機儲值iCash卡時,本應按儲值之金額收取等值現金,詎其竟利用職務之便,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時間,操作收銀機儲值金額至其所有之iCash卡內卻未實際收受金錢,顯然違背其受任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並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財產,自該當刑法上之背信罪。
㈡次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
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查被告為告訴人經營之統一超商收銀店員,負責銷售、收銀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將業務上保管之香菸,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侵占入己,自該當於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無疑。㈢是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
1項之背信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㈣被告先後2次未收取金錢即操作收銀機儲值iCash卡,及先後2
次侵占香菸之舉,各係本於單一犯意,利用職務上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均係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及背信罪。
㈤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任職於告訴人經營之超商,本應盡忠職守為告訴
人謀取利益,不得違背其任務,竟為求一己之私,利用職務之便,擅為自己之iCash卡片儲值,復侵占其業務上所保管之商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侵害其與告訴人間之委任信賴關係,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復與告訴人以賠償新臺幣(下同)5,320元達成調解並已如數給付完畢,且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此有本院112年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賠款收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憑,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具有悔意,且其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各該犯行造成之損害,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手機行及加油站員工工作、月收入共約5萬元、未婚、未婚妻懷孕、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604號卷112年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如前
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達成調解且已如數給付完畢,告訴人亦同意給予其緩刑之機會,此有前引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可參,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獲取之不法利益合計為5,175元、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侵占之香菸2包,均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賠償5,320元,此如前述,則被告賠償之金額相當於實際之犯罪所得,如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緝字第73號被告王碩禛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碩禛自民國110年12月28日起至111年2月3日止,受僱於由王之璽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士正門市擔任收銀店員,負責銷售、收銀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㈠附表編號1、4所示時間,在上開便利商店內,接續以附表編號1、4所載方法,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王之璽之財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㈡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在上開便利商店內,接續以附表編號2、3所示之方式,侵占店內屬其因業務關係而持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香菸。嗣經王之璽察覺有異而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之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王碩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之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新進員工基本資料表、時薪制員工簽到明細表各1份。
㈣被告所具111年1月27日自白書1份。
㈤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電子發票及收據顧客聯、存根聯、合庫一般代收行動條碼收據內容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被告如附表所示之2次背信及侵占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均為財產法益,且其行為均係利用上班機會為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請論以一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共5,32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檢察官李美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書記官賴惠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方式金額(新臺幣元)1111年1月5日14時15分許加值iCash卡而未付款800元2111年1月24日18時58分許拿取香菸1包而未付款65元3111年1月25日14時26分許拿取香菸1包而未付款80元4111年1月25日14時26分許代收其合庫銀行信用卡帳單而未付款4,375元合計:5,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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