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登福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889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士簡字第729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96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登福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黃登福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起,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桂花園」之應召業者,從事俗稱「馬伕」之工作,而與「桂花園」等應召業者基於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聯絡,由應召業者媒介應召女子 李霞 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黃登福再依「桂花園」之指示載送李霞前往指定旅館進行性交易,並約定由李霞性交易所得中支付新臺幣(下同)2,500元予黃登福作為其每日薪資,而藉此營利。嗣因警方於111年7月18日接獲應召業者隨機寄送之簡訊,循簡訊所載資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柔柔」之應召業者聯繫後,約定於同年月25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輕行旅旅館」進行性交易,黃登福即於同日17時23分許,依「桂花園」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霞前往上址,李霞下車進入輕行旅旅館701號房欲與喬裝男客之員警進行性交易,遭員警拒絕,於離開該旅館返回黃登福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時,當場為警查獲,並自黃登福處扣得李霞當日之性交易所得4,000元(已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黃登福所有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黃登福於本院民國112年2月10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之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由LINE暱稱「柔柔」之應召業者與喬裝男客之員警議妥性交行為之性交易事宜後,由被告依「桂花園」指示搭載應召女子李霞前往約定地點從事性交易,雖因男客係由員警所喬裝,並未為性交行為,然揆諸前揭之說明,仍無礙於被告已該當於圖利媒介性交罪之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㈢又被告與「桂花園」等應召業者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
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犯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
,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媒介、留容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無非以此營利之營業性犯罪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1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媒介應召女子李霞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以營利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持續以數個媒介舉動使李霞與他人為性交易,侵害同一法益,時間亦甚為密接,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㈤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7年12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同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11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竟仍不知警惕,因貪圖不法利益,受雇於應召業者從事俗稱「馬伕」之工作,共同媒介女子為性交易以牟利,又應召業者透過通訊軟體聯絡「馬伕」之方式經營並藉此隱身幕後,對警方查緝造成相當程度之困難,所為實已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僅負責載送應召女子至約定地點從事性交易,並非媒介之主要成員,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土方工程工作、日薪約2,500元、離婚但尚未登記、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968號卷112年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警方查扣之現金4,000元是伊當天載小姐的所得,包括伊的薪水,也包括小姐及公司的錢,伊1天可分得2,500元等語(見前揭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扣案之現金4,000元,核屬尚未分配而仍屬被告實際管領支配之犯罪所得,然該4,000元業經主管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為憑,若再於本案重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係被告所有,用以與應召業者聯繫接送應召女子李霞從事性交易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89號卷第12頁、前揭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889號被告黃登福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登福自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起,與不詳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應召站成員以LINE暱稱「桂花園」招攬不特定男客後,再指示黃登福載送應召女子前往指定旅館與男客進行性交易,當日由應召女子由性交易所得支付新臺幣(下同)2500元予黃登福作為每日薪資,而以此方式營利。 嗣經警 發現LINE暱稱「桂花園」性交易訊息後,於111年7月25日17時許,佯裝嫖客前往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輕行旅旅館」與李霞進行性交易時,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黃登福之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登福於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李霞於警詢中之證述,(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書記官徐翰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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