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交字第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字第23號原告 岑爾豪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AX0000000號、48-A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A
X0000000、第48-A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分別稱甲、乙處分,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㈡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就此規定乃係針對交通裁決事件所具有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爰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其旨俾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倘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為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尚非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此縱於原告經合法通知仍未到庭主動為訴之聲明變更時,管轄法院自仍應以新裁決為訴訟進行之客體加以審理自明,否則,若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則此一結果豈非與「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相同,非但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所創設「重新審查」特殊機制之法旨,更有悖於當事人雙方欲在同一訴訟案件審理當中獲得法院實體審理之利益,徒增兩造當事人累訟之弊。經查,本件被告原於111年12月13日開立之乙處分裁決書,處罰主文除上開裁罰外,另載有「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2年1月13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並限於112年1月27日前繳送牌照。㈡112年1月27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2年1月28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惟被告於本院依前規定函請重新審查後,被告重新開立裁決書,並刪除前揭之處罰主文。此有乙處分原裁決書及變更後之裁決書可佐(見本院卷第96、98、102至105、108頁)。從而,本件原告雖未就此變更之裁決為訴之聲明,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理之訴訟客體,仍應就被告機關重新審查後所另行掣開上開變更後之裁決書定審理之標的,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7435-TK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8月13日13時45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處,因「非遇突發狀況,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文林派出所員警製單舉發,有北市警交字第A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74頁),嗣經被告以原告有前揭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於112年1月1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伊於111年8月13日13時許,駕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往
中正路方向,當時前方紅燈且車多壅塞,故依序停等於車陣中即文林路338號前,且路邊劃有紅色標線及公車停靠區,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此時檢舉人車輛於系爭車輛右側路邊停駛中,當綠燈亮起時,前方車流向前移動,系爭車輛前方車輛仍屬停止狀態時,檢舉人車輛即向左前駛出,欲駛入系爭車輛前方,伊為避免自身車輛遭受碰撞,將車輛停下觀察檢舉人車輛動態,見其未有動作,伊欲向前駛離,詎料,檢舉人車輛再度駛入,伊見兩車距離已相當接近,且疑似聽到異音,故停車下車檢查並訓斥檢舉人,表示其車輛不應停放於該路段。伊見車輛未有任何碰撞即駛離。
㈡本件地點違規亂象頻生,舉發機關收受檢舉人檢舉時為調查
影片拍攝內容是否經過剪輯,時間長度是否洽當,有無意圖隱瞞不利於己之情事等,依該影片角度位置能否判斷原告是否違規,且縱伊停車訓斥他人,亦無行政罰法第7條、第13條情狀,況舉發機關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9、40、42條調查,舉發機關亦未檢視本件是否屬惡意檢舉即逕行舉發,尚屬可議,又本件處分對人民財產權影響甚大,舉發機關未嚴格審查,實屬可議。
㈢伊因檢舉人違反禁止臨時停車規定又強行插隊之行為,致須
停車、下車檢查自身車輛,避免他人違規行為造成其自身財產受損害,屬緊急避難,且非出於故意,訓斥他人行為則係維護自己之行車用路權,無法認同他人違規行為,縱語氣稍屬不佳,應尚可原諒。綜上,原告過去無違規紀錄,舉發機關消極執行勤務,未依法就有利於伊事項為調查,原處分顯屬無據,況其違規情節輕微,應減輕裁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㈠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221號裁定對於「突發狀
況」之解釋可知,「突發狀況」之性質應即限縮於緊急避難中之危難情狀而言,倘行為當時無發生「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劣天候情況或其他因素造成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或類此之避難情狀,行為人仍暫停於車道中之者,即難謂客觀上有任何「危難」需避免,更不容以駕駛人主觀意思恣意擴張「突發狀況」之意涵。
㈡經查,檢舉人行車紀錄影像內容(附件一「0000000000000000
00000.mp4」,畫面時間:13:47:58至13:48:54),於畫面時間13:47:56至13:47:58處,檢舉人駕駛系爭車輛欲自路側切進車道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本件路段,行經檢舉人車輛左側後突暫停車輛,檢舉人見狀即繼續往主線車道行駛,原告隨即又駕駛汽車前進,於13:48:06處原告再次將車輛暫停於車道上,並於13:48:12時下車往檢舉人車輛處走去,與檢舉人發生口語爭執,系爭車輛暫停於車道上將近1分鐘,而於雙方爭執期間,前方路口號誌由閃黃燈轉變為綠燈,多輛汽機車陸續通行於上,自上揭影像中以觀,當時前方道路並無其他車輛,亦未見與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221號裁定所提相類之突發狀況,是原告於系爭地點無任何緊急狀況之情形下,無故將車輛停放於車道上致生阻擋後方車輛之事實;又系爭路段為雙向單一車道之配置,原告將系爭汽車暫停於該址之行為,顯已造成後方車輛通行該處時需向左繞過系爭車輛方能繼續前行,於畫面時間13:48:37至13:48:45,可見車身體型較大之小貨車、公車甚至需冒險跨過路面雙黃線始能順利通過,其行為明顯已造成後方車輛無法正常通行,且參當時前方車流順暢並無任何使原告不能正常行駛之事,核其情形自屬無故於車道中暫停無誤,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甲處分,並無不當。另參車籍資料,系爭車輛車主登記確為原告,既為物之所有人即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如汽車所有人未能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被告據此對之作成吊扣汽車牌照之裁罰處分,亦無違誤。
㈢原告固以「因檢舉人車輛先有違規停車並強行切入車道之行
為,方停車查看並訓斥對方…」等語為由,主張撤銷本件裁罰處分。檢視上述檢舉影像內容,確足證檢舉人車輛駕車行駛於系爭路段時有違規於公車招呼站臨時停車下放人客、進入車道時未保持適當間距等違規,因而影響原告行車安全並引起不滿等情,然原告應尋求正當合法之管道予以制裁,貿然於車道中暫停車輛之行為反而造成自身及其他行經車輛交通往來上之危險,故縱檢舉人確有違規行為在前先,仍不易原告本件違規事實成立之認定,難認有阻卻違法之可能,自不能作為解免其行政法上義務之理由,原處分之作成應予以維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
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亦有明文。
㈡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中
所指之「突發狀況」,應係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否則即應依上開規定裁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另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並非不受任何拘束,其裁量權之
行使,除應遵守一般法律原則(如誠實信用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外,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並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第7條、第8條、第10條參照)。又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其立法理由載明「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時應審酌之因素,以求處罰允當。」司法院釋字第641號解釋亦明示「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其違規情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應根據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使責罰相當」之意旨。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屬內政部、交通部為使辦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罰鍰裁量有一客觀之標準,以免專斷或有差別待遇,乃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授權而為訂定裁罰基準表,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程度」、「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各事項而為分級處罰,與立法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尚無牴觸;且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未逾越母法授予裁量權範圍,自得為被告所屬人員承辦相關案件時所援用。
㈣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其結果如附件所示。依前揭勘驗結
果,原告係於111年8月13日13時45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文林路時,於駛越檢舉人車輛後,突煞停於檢舉人車輛前方道路,並使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之檢舉人需煞車以避免撞擊,嗣原告隨即下車並步行至檢舉人車輛旁與檢舉人理論,而彼時系爭車輛前方道路並未有掉落物、坑洞、小動物、車輛或其他緊急事故等突發狀況,且原告為系爭車輛車主,亦有車籍查詢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34頁),足認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㈤原告主張其係以為與檢舉人產生碰撞,下車檢查車輛,並訓
斥檢舉人以維護路權,並無停車故意,屬避免緊急危難云云。經查:
⒈依附件勘驗結果所示,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間並未有任
何碰撞而導致之震動、聲響,況原告若係因系爭車輛之右側車頭與檢舉車輛之左側車頭產生碰撞,依一般常理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2條第5項、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之規定,駕駛人應會採取車輛原地停放並下車檢查車輛,甚或擺放警示牌等行為,原告卻捨此未為,駕駛系爭車輛加速超越檢舉人車輛後,快速於道路中央停下使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增加碰撞風險,實與常理不符。而原告雖稱其係「下車檢查車輛」,惟依勘驗結果亦可知其於停放系爭車輛後,立即下車並步行至檢舉人車輛旁與檢舉人理論,並訓斥駕駛人,期間並未有查看系爭車輛右側車頭、車身或與檢舉人提及系爭車輛車損、碰撞等情,與一般人所認知之車禍後檢查車輛狀況,難謂相符。又彼時系爭車輛前方並未有天災、掉落物、坑洞、小動物、緊急事故等發生,原告稱係為下車檢查車輛、緊急避難而停車云云,尚非可採。
⒉又原告稱無停車故意云云。查原告為系爭車輛駕駛人,其
於本件違規時,並無喪失或減弱意識或其他不能駕駛之事由,原告對駕駛系爭車輛並將其停放於檢舉人車輛前方之道路中央,應有所認識,並有為停車行為之決意,況原告亦於起訴狀中自陳「聽見疑似異音,故停車下車檢查並訓斥A車駕駛」(見本院卷第10頁);且參以勘驗結果可知其係不滿檢舉人欲自路旁插入其前方,其亦無禮讓之意,而一再斥責檢舉人係違規停車(應係指檢舉人先停放於紅實線之違規),更足認其並非因疑似碰撞或有其他異音而停車,故原告應有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檢舉人車輛前方道路之故意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⒊再者,原告若因檢舉人違規停車、未注意車後狀況即匯入
車流等行為,而有不滿情緒或發生碰撞等情事,尚可以適法方式進行檢舉或尋求警察機關協助,而非逕自將系爭車輛停放於道路中央,致使升高檢舉人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可能性,亦使其他車輛均須繞行對向車道始能通過該地點,徒增行經該路段用路人之道路交通安全風險,爰原告稱係為維護路權而下車訓斥檢舉人並非本件違規之免責事由,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㈥原告另稱舉發機關(應為被告)未調查證據即作成原處分,且其情節輕微,應減輕處分云云。經查:
⒈被告係依據前開採證影片以及舉發機關111年11月1日北市
警士分交字第1113049897號函,始作成原處分,尚難謂有未經調查或程序瑕疵等情事存在。再者,本件罰鍰部分,被告係依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裁罰,尚無違行政處分之適當性、必要性。
⒉又就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系
爭車輛牌照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知駕駛人有同法第43條第1項情形者,即當然發生「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車輛牌照6個月」之法律效果,且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被告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是被告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之羈束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本院亦無任何裁量之餘地,亦即此為立法者所明定,本院並無縮短期限或免除此部分裁罰之權限,是原告所請免罰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亦為系爭車輛車主,被告以原處分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書記官朱亮彰附件:採證影片勘驗結果
一、影片上顯示:「2022/08/1313:46:37」,於時間13:46:37~13:46:51,該處路段為雙向各1線道並以雙黃實線區隔,前方路口係設有行車燈光管制號誌,並呈現閃光黃燈,該路段交通壅塞車輛依序排隊形成車流,車流右側尚留有部分空間,並設有公車停靠區,公車停靠區前後繪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紅實線),並於禁止臨時停車線旁繪設有禁止停車線(黃實線),檢舉人車輛駛出車流並駛至右側公車停靠區前方之紅實線路段停靠,檢舉人車輛停放處前方有其他車輛停放於路旁。於時間13:46:52~13:47:11,檢舉人車輛短暫停放路邊後,再度向前行駛,並欲匯入左側緩慢移動之連貫車陣中。於時間13:47:12~13:47:51,車流處完全靜止狀態,檢舉人車輛亦於車流右側等待匯入左側車陣中,陸續有後方之機車由檢舉人車輛右側駛越檢舉人車輛,前方路口仍為閃爍黃燈。於時間13:47:52~13:47:57,車流開始向前移動,檢舉人車輛亦欲向前並匯入左側之車流,系爭車輛出現於檢舉人車輛左側,檢舉人車輛亦緩慢向左,畫面可見檢舉人車輛左側車頭與系爭車輛右側車頭緩慢接近,且系爭車輛與前方車輛已有相當之空間距離,嗣系爭車輛及檢舉人車輛均停下。於時間13:47:58~13:48:09,檢舉人車輛於系爭車輛停下後,聽見有車輛鳴按喇叭聲音,檢舉人車輛再度往前欲匯入前方車流,當檢舉人車輛向前行駛而與停放於其右前方路旁之車輛為平行時,系爭車輛由檢舉人車輛左側快速超越檢舉人車輛,並略為靠右後立即煞停阻擋檢舉人車輛,並於煞停後打右側方向燈。於時間13:48:
10~13:48:46(前方路口於13:48:11轉為綠燈)原告自系爭車輛駕駛座離開後立即走向後方(應係走向檢舉人駕駛座附近),原告與車內之人有對話稱「他是要幹嚒?」,嗣即與檢舉人有如下對話:「原告:硬要切捏吼。檢舉人:我剛在等你出去唉。原告:我管你等不等我,你他媽就不能停車,你硬要切切什麼。檢舉人:我剛放人出去而已。原告:你硬要切切什麼東西。檢舉人:好,不好意思你先走好不好,不好意思。原告:我不走你就硬要切,切什麼東西。檢舉人:我看你前面有空,我以為你在讓我,對不對,不好意思。原告:誰他媽要讓你啊,你他媽就不能停車。檢舉人:我是放人下車,不好意思,我只是放人下來而已,不好意思。」。所有車輛均須向左繞行系爭車輛,跨越至對向車道始能繼續通行。於時間13:48:46~13:48:56,前方跨越系爭車輛之車輛已形成車流,原告返回駕駛座後,向前欲匯入車流,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清晰可見。影片結束。影片中,系爭車輛前方並未有掉落物、坑洞等使駕駛人需要閃避或緊急煞車之事物存在,亦未見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有碰撞之晃動或聲響。前開影片拍攝影像連續一致,場景、光彩、色澤均屬常態自然呈現,而無任何不協調一致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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