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79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育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育瑋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李育瑋、 謝易汝 二人為朋友。緣謝易汝(所涉部分,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631號起訴)、王晨睿、林汯毅(起訴書誤繕為「 林浤毅 」)(以上二人所涉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陳志豪(所涉部分,已經本院以111年審金訴字1076號判處罪刑確定)、綽號「 醒醒 」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為某詐欺集團之成員,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丙○○、乙○○、丁○○、辛○○等人(下合稱被害人),使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各匯款如該欄所示款項至該欄所示之帳戶,該詐欺集團即由車手王晨睿先後各提領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所得贓款,由林汯毅在旁把風,王晨睿並將提領所得之贓款交予林汯毅,再由林汯毅將贓款交予陳志豪。陳志豪即依指示於111年7月25日晚上9時50分許,先藏身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加油站(下稱本案加油站)之廁所內,等待上手前來收取贓款。另謝易汝於接獲集團成員「醒醒」之指示前往上開加油站廁所收取贓款後,即邀約李育瑋搭乘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從桃園北上,於同日晚上8時26分許抵達該加油站等候,二人並先行至廁所勘查,謝易汝乃要李育瑋屆時至廁所,以在廁所門外敲門3下及說暗語之方式,向藏身在廁所內之不明人士收取款項,李育瑋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及智識程度,能預見以此怪異方式收受款項,可能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一環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卻仍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晚9時50分許,依謝易汝之指示至廁所,以前開敲門及說暗語之方式,向其當時不知身分而藏身在廁所內之陳志豪傳達收取贓款訊息,陳志豪獲悉後,即由廁所內之門縫遞出上開贓款交付李育瑋,李育瑋於收取後返回車上,即將全數贓款交付謝易汝,謝易汝再於不詳時地,將該等贓款交付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而使該等贓款之去向不明。
二、案經丙○○、乙○○、丁○○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李育瑋(下稱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9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至23、153頁),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之辯解:
被告雖坦承曾受謝易汝之託,於上開時間至本案加油站廁所,依謝易汝指示之敲廁所門及說暗語之方式,向藏身廁所內之不明人士拿錢,並於返回車上後交付謝易汝等事實。但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當天我在中壢,謝易汝要我陪他晃晃,之後車就開到臺北,後來在本案加油站的地方,謝易汝說他很累,要我去廁所幫他拿錢,我有問他這是什麼錢,他說不是髒錢,因我跟謝易汝有賭博的債務關係,我想那是賭博的錢,我不知道這是詐騙的錢等語。
㈡經查:
⒈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有於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該欄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郵局帳戶內,嗣經王晨睿提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詐欺所得贓款後,交予林汯毅依序輾轉交付陳志豪、被告及謝易汝,再由謝易汝將該等贓款轉交該集團某不詳成員,而使該等贓款流向不明等事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列被害人、共犯王晨睿、林汯毅、陳志豪、謝易汝之證述、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車手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被告收取款項及共犯陳志豪交付款項之現場暨周邊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以上證據與犯罪事實之對應關係及出處,均詳如附表「證據」欄所載),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⒉被告與共犯謝易汝於111年7月25日晚上8時26分許抵達本案加
油站後,二人係先一起下車前往廁所勘查,此有卷附該加油站之監視器畫面照片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22247號卷【下稱偵卷】第161頁);且其後至同晚9時50分許,被告再依共犯謝易汝之指示前去廁所,在門外以敲門3下及說暗語之方式,向事先藏身在廁所內,當時為被告所不知之不明人士即共犯陳志豪傳達收取款項訊息,再由共犯陳志豪自廁所內之門縫遞出該等贓款交付被告等情,已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9至13、191、193頁、本院卷第20至22、161、162頁),並有共犯謝易汝於警詢、陳志豪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可證(見偵卷第27、28、51頁、本院卷第73至77頁),復有本案加油站之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7頁),是此等事實亦可認定。而從上述被告與共犯謝易汝於當晚8時26分許抵達本案加油站後,二人係一起先行至廁所勘查乙情觀之,足見被告辯稱當時係因共犯謝易汝說很累、才要其於同晚9時50分許前去廁所取款云云,實不能採信。再者,被告雖辯稱:不知所收取之款項係詐騙而來之贓款、謝易汝說不是髒錢、我認為是賭博的錢云云。而依共犯謝易汝於警詢所述,固亦未指稱其有告知被告收取之款項為詐欺所得贓款之事(見偵卷第23至30頁)。然查,近年來政府機關多方向民眾宣導詐欺集團各層分工之犯行內容,且有關詐欺集團詐取民眾財物案件,亦廣為媒體廣所報導,是對於詐欺犯行頻傳等情,已為社會大眾所熟知。參之被告自承其於少年時期,曾在假冒公務員詐欺取財案件中擔任取款車手而受處罰(見本院卷第162頁),則其對於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層層分工方式,應不陌生且有相當之敏感度,此從其供承:我一直對詐欺很敏感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可徵甚明。再者,被告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案發時為23歲之成年人,並有一定之社會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166頁),應能預見在本案加油站廁所,以敲門、說暗語之方式,向藏身在廁所內之不明人士收取款項,很有可能係屬詐欺取財及收取詐欺所得贓款洗錢等犯罪分工之一環,倘如其所辯係賭博的錢,又何須以如上所述之悖反社會常情之方式交付款項。至於被告雖提出其與謝易汝間之臉書聯繫畫面(見本院卷第169、171頁),欲證明其認知所收取款項為賭博之財物云云,然觀之該聯繫畫面,僅有聯絡紀錄,而無相關內容可供勾稽,亦無本案111年7月25日當日之聯繫紀錄,是此等證據並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何況,從被告自承詢問共犯謝易汝是否為髒錢乙節觀之,可徵被告依其過去之經驗,輔以被告與共犯謝易汝係先行至廁所勘查,及謝易汝所告知之取款方式怪異,被告當時應有慮及欲收取之款項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否則其豈有詢問是否為髒錢之理。按此,足認被告能預見以上開怪異方式收受款項,可能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一環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卻仍以縱生此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本案犯罪無疑。
⒊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明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查,本案觀之共犯王晨睿擔任提款車手,前往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地點,提領被害人受詐騙匯入之款項後,再依序層轉將款項交予共犯林汯毅、陳志豪、被告及共犯謝易汝,嗣後再由共犯謝易汝將該等詐欺所得之贓款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致該等贓款流向不明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如上,並有共犯林汯毅、陳志豪、謝易汝之供述可參(出處詳如附表證據欄所載),則其等所為顯係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屬洗錢行為甚明。
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及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至少包含透過電話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行騙財物之成員、出面取款之車手及層轉收取贓款之收水成員等分工,且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致影響詐欺犯罪所得之提取,均在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匯交財物後,即由該集團其他成員負責迅速指派各擔當分工之車手、收水成員出面收取財物,要屬亟為仰賴時效且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此從被害人在匯入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後,不出幾分鐘之時間,即遭共犯王晨睿提取領出乙節(參見偵卷第79、81頁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證甚明。是被告上開所為,乃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中之一部行為,核屬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雖其僅接觸共犯謝易汝、陳志豪等二人,仍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
⒌至於被告雖聲請傳喚共犯謝易汝作證,然經本院先後2次傳喚
謝易汝,及囑託拘提亦未能拘獲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及拘提報告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63、103、145-1、149頁),且共犯謝易汝亦無受關押在監所之情形,本院並無從使其到庭,是被告聲請傳喚謝易汝作證之證據方法,即屬不能調查;況共犯謝易汝已於警詢做過供述,本院參酌其供述及前述相關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認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為調查之必要,是被告仍聲請傳喚謝易汝乙節(見本院卷第167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款、第3款等規定,併以裁定駁回之。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不能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
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與犯罪事實所載之共犯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之犯行間,各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因被害人4人,被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負責收受車手交付之贓
款,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合作,遂行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騙取各該被害人之金錢,不僅造成其等之財產權受到侵害,且製造金流斷點,使得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求償及追索詐欺贓款之困難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經濟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之情節,尚非居於核心主導地位,被害人遭詐騙財物所受之損害,及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報酬之情形等犯罪情狀事由;兼衡被告於犯罪後否認犯罪,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洗車工作,未婚,無子女、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7千元之生活狀況等一般情狀事由,暨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為各罪,侵害之法益種類相同,且其分工之犯罪具有時空上之密接關係,各罪之獨立性低,及被告現年20餘歲之日後復歸社會更生,兼衡為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及達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一切情狀,乃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關於沒收部分: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以符剝奪財產應有明確規定之憲法原則。本案被告收取共犯陳志豪交付之贓款後,已全數交付共犯謝易汝轉交他人,足見該等贓款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其就該等贓款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就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組成三人以上詐騙集團,因認其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按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所稱「參與」犯罪組織,係指加入該犯罪組織,而成為非隨意組成之組織成員而言,故倘僅係因偶發個案而與犯罪組織共同犯罪,而非加入該組織成為非隨意組成之組織成員,即難謂屬參與犯罪組織。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供稱:謝易汝說他很累,叫我去廁所跟我不知道名字之人拿錢,拿完之後我就去車上拿給謝易汝,我就跟他出去拿錢過這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0、162、163頁)。可見被告係因與共犯謝易汝為朋友,而僅偶然參與本案之1次犯罪而已,難認其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情事。此外,依卷附被告與謝易汝間之臉書聯繫紀錄,並無對話內容(見偵卷第182、183頁、本院卷第169至171頁);而證人陳志豪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未見過被告(見本院卷第76頁),凡此均尚無從證明被告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特定事務之成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就此部分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㈢據上,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
就此部分原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開成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李昭然
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羅淳柔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事實證據主文1丙○○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5日晚上6時14分許,致電丙○○,佯稱:其先前購物訂單有誤,須依指示匯款云云。使丙○○陷於錯誤,而於當日晚上9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大順門市之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27,012元(起訴書誤載為「27,102元」)至 黃勝豐 之竹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竹南郵局帳戶)。嗣王晨睿即依指示於同日晚上9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從本案竹南郵局帳戶提領2萬元,再於同晚9時9分許在隔壁33號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從同上帳戶提領7千元後,即將提領所得之上開贓款交予林汯毅,林汯毅隨後將該等贓款,於同晚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交予陳志豪。其後陳志豪、李育瑋、謝易汝之輾轉交付贓款情形,如前揭犯罪事實所載。1.證人即共犯王晨睿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2247號卷《下稱偵卷》第31至37頁)2.證人即共犯林汯毅之證述(見偵卷第39至44頁)3.證人即共犯陳志豪之證述(見偵卷第47至53、55至58頁、本院卷第67至77頁)4.證人即共犯謝易汝之證述(見偵卷第23至30頁)5.被害人丙○○之證述(見偵卷第85至87頁)6.本案竹南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車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照片(見偵卷第81、164至165頁)7.被告收取款項及陳志豪交付款項之現場及周邊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61至176頁)李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5日晚上8時2分許,致電乙○○,佯稱:其先前購物恐遭重複扣款,須依指示匯款云云。使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9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轉帳29,987元至 李宛蓉 之岡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岡山郵局帳戶)。嗣王晨睿依指示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至42分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內湖康寧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自本案岡山郵局帳戶,連同被害人丁○○、辛○○匯入之款項,合併先後提領6萬元2筆、3萬元1筆共15萬元後,即將提領所得之該等贓款交予林汯毅,林汯毅隨後將該等贓款,於同晚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交予陳志豪。其後陳志豪、李育瑋、謝易汝之輾轉交付贓款情形,如前揭犯罪事實所載。1.證人即共犯王晨睿之證述(見偵卷第31至37頁)2.證人即共犯林汯毅之證述(見偵卷第39至44頁)3.證人即共犯陳志豪之證述(見偵卷第47至53、55至58頁、本院卷第67至77頁)4.證人即共犯謝易汝之證述(見偵卷第23至30頁)5.被害人乙○○之證述(見偵卷第91至93頁)6.本案岡山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車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照片(見偵卷第79、168、170頁)7.被告收取款項及陳志豪交付款項之現場及周邊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61至179頁)李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丁○○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5日晚上7時52分許,致電丁○○,佯稱:其先前購物訂單有誤,須依指示匯款云云。使丁○○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9時3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99,987元至本案岡山郵局帳戶。嗣王晨睿依指示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至42分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內湖康寧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自本案岡山郵局帳戶,連同被害人乙○○、辛○○匯入之款項,合併先後提領6萬元2筆、3萬元1筆共15萬元後,即將提領所得之上開贓款交予林汯毅,林汯毅隨後將該等贓款,於同晚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交予陳志豪。其後陳志豪、李育瑋、謝易汝之輾轉交付贓款情形,如前揭犯罪事實所載。1.證人即共犯王晨睿之證述(見偵卷第31至37頁)2.證人即共犯林汯毅之證述(見偵卷第39至44頁)3.證人即共犯陳志豪之證述(見偵卷第47至53、55至58頁、本院卷第67至77頁)4.證人即共犯謝易汝之證述(見偵卷第23至30頁)5.被害人丁○○之證述(見偵卷第95至99頁)6.本案岡山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車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照片(見偵卷第79、168、170頁)7.被告收取款項及陳志豪交付款項之現場及周邊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61至179頁)李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辛○○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5日晚上6時43分許,致電辛○○,佯稱:其先前購物訂單有誤,須依指示匯款云云。使辛○○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9時36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街口支付轉帳2萬元至本案岡山郵局帳戶。嗣王晨睿依指示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至42分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內湖康寧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自本案岡山郵局帳戶,連同被害人乙○○、丁○○匯入之款項,合併先後提領6萬元2筆、3萬元1筆共15萬元後,即將提領所得之上開贓款交予林汯毅,林汯毅隨後將該等贓款,於同晚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交予陳志豪。其後陳志豪、李育瑋、謝易汝之輾轉交付贓款情形,如前揭犯罪事實所載。1.證人即共犯王晨睿之證述(見偵卷第31至37頁)2.證人即共犯林汯毅之證述(見偵卷第39至44頁)3.證人即共犯陳志豪之證述(見偵卷第47至53、55至58頁、本院卷第67至77頁)4.證人即共犯謝易汝之證述(見偵卷第23至30頁)5.被害人辛○○之證述(見偵卷第101至103頁)6.本案岡山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車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照片(見偵卷第79、168、170頁)7.被告收取款項及陳志豪交付款項之現場及周邊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61至179頁)李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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