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小上字第79號上訴人 鄭明鑫 被上訴人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16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小字第890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該登記之地址係其住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5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㈠參以上訴人民國111年1月20日提出之申訴函,該申訴函信封
址為南投縣○○鄉○○村○○路00○0號(下稱中山路址),其並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車禍發生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輛)業遭竊,已註銷車籍,且未在臺北工作,已搬回南投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1-22頁、外放證物袋);嗣於111年8月17日又具狀陳稱連興街房屋已出租他人,伊未在此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陳稱:連興街房屋是伊女兒所有,已經出租他人,只是將戶籍借設在那裏,伊一直住在南投廟裡,沒有其他地址供伊設戶籍,也沒有人轉交法院文書予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39、199頁)。
㈡國泰環翠大廈E座服務中心111年8月11日函覆說明略為:有關
本院寄送上訴人之文書,均由嘉家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嘉家房屋)簽收轉交,上訴人與其親友已十餘年未住連興街60號8樓,此期間事務均由嘉家房屋代為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嘉家房屋於111年8月22日函覆說明略為:連興街房屋之所有權人為 鄭宛真 ,其本人及家人未居住於內,委託本公司出租該房屋,並交待代收給本人及其家人的信件,待其本人或家人方便時不定時領取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
㈢承上可知,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設籍在新北市○○區○○街00
號8樓(下稱連興街址、見限閱卷),然於原審起訴前確早已搬離戶籍址即連興街址,實際居住在中山路址;再參酌連興街址房屋所有權人為鄭宛真,國泰環翠大廈E座服務中心與嘉家房屋均稱鄭宛真與其家人已十餘年未居住該房屋,並已出租他人,是上訴人客觀上已無居住連興街址之事實,而係居住在中山路址,揆諸前揭說明,連興街址非上訴人之住所,而應以中山路址為上訴人住所。縱使鄭宛真曾向嘉家公司表示代收上訴人之文書,惟此非上訴人所為之意思表示,自難認嘉家房屋有收受上訴人文書之權利,是原判決雖於110年8月25日送達至連興街址,由嘉家房屋收受,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本院嗣後將原判決再寄送至上訴人中山路址,由上訴人於111年2月21日收受(見本院卷第42頁),則上訴人於宣判後送達前之111年1月21日具狀上訴(見本院卷第20頁),生合法上訴之效力。
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查,上訴人已於111年1月20日申訴函聲明上訴,表明系爭A車輛已失竊,該車禍與其無涉,原判決顯屬有誤等語(見本院卷第20-22頁),核其形式上業已具體指摘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上說明,本件上訴應認已具備合法要件。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陳詩如 於109年10月3日17時01分,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輛)在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與明峰街口,遭上訴人駕駛系爭A車輛撞擊,致系爭B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車禍),並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4,576元,業經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給付前揭費用。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萬1,282元本息。(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A車輛業已於108年1月份失竊,且已向警察報案,並於同年2月份向監理所辦理註銷車籍,是系爭車禍與伊無涉,伊非侵權行為人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1,282元本息,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逾6萬1,282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業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8頁)㈠陳詩如於109年10月3日,駕駛所有系爭B車輛,行經新北市汐
止區康寧街與明峰街口時,遭系爭A車輛撞擊,受有車損,經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15萬2,283元。
㈡系爭A車輛原登記車主為上訴人,上訴人業已於108年1月1日因失竊報案後於同年2月14日註銷該車牌,且迄今未尋獲。
五、本院之判斷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爭點項目(見本院卷第168、200頁),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之上訴是否合法?如前壹一、二所述。
㈡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陳詩如依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6萬1,282元,是否有據?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⒉陳詩如於109年10月3日,駕駛所有系爭B車輛,行經新北市汐
止區康寧街與明峰街口時,遭系爭A車輛撞擊,受有車損,經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15萬2,283元。系爭A車輛原登記車主為上訴人,上訴人業已於108年1月1日因失竊報案後於同年2月14日註銷該車牌,且迄今未尋獲(見不爭執事項㈠㈡)。
⒊承上,上訴人雖曾為系爭A車輛原登記車主,然該車輛業已於
系爭車禍發生前之108年1月1日失竊,並已於同年2月14日註銷車籍,且系爭A車輛於系爭車禍發生前迄今均未尋獲,自無從認定上訴人為系爭車禍發生時系爭A車輛之駕駛人,是被上訴人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陳詩如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上訴人就系爭車損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萬1,282元及自11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沛雷
法官江哲瑋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書記官林瀚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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