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消小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消小字第20號
原   告  官森富
被   告 乙庚多圖書商行江仲豪
       吳其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庚多圖書商行即江仲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零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乙庚多圖書商行即江仲豪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庚多圖書商行即江仲豪以新臺
幣叁仟零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
,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785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999元
,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
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11月18日使用露天帳號jean00
000000在網路向被告賣家帳號Z000000000露天拍賣賣場,針
對編號00000000000000商品提出購物及價格的需求,經店家
回覆同意,原告並配合被告要求在編號00000000000000下標
,且於100年11月22日轉帳至被告提供之帳號(國泰世華文
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江仲豪、總航代碼:
013),復再次發信給被告提出購買商品內容。詎原告於10
0年11月23日收到商品後發覺與當初溝通內容不同,立即以
電話聯絡被告,要求被告履行當初談論的商品內容,電話中
並表達如不願意補齊商品內容就請按法律規定網路購物鑑賞
期內可要求退費,但店家不但不承諾,更不願意負起商家應
負之責任,還表示「要告就去告」,更將雙方當初談話紀錄
刪除,原告為留下書面記錄故發了一封電子郵件給被告請求
負責,並提到如不面對將要詐欺追究,但只接到內容「請便
」之電子郵件。故先主張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及第47條規定
,再主張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商品
銷售金額7,960元3倍之違約金,及因解決此事件過程損失
費用2,496元(過程中處理行政等支出費用996元、101年
2月10日及101年10月18日出席協調會之車資1,500元)及
已付金額3,077元,另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以文字
誣衊之慰撫金70,546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99,999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則表示:買方當時問:「可以用2980跟你買一套嗎?」
,可證買方明知該商品頁面刊登的是兩套的價格,且被告回
應說明一套價為2980+80運,一套之解釋為一盒內容物有一
本書加上筆,頁面也有說明,因為標題是兩盒一起賣7,960
元,所以買方才會提問3次,確認2,980是1套或2套,怎
麼會變成期待有2盒商品。整個交易過程中根本沒有說要送
買方任何贈品,問與答上只答應賣給買方一套2,980元,也
沒有提到關於加送ㄅㄆㄇ,買方卻在匯款之轉帳摘要加上賣
方要加送商品字樣。被告賣場有刊登「學齡英漢圖典3000字
+點讀筆(4G)加送ㄅㄆㄇ六本=3980元」,若買方要購買
此商品,應會跟被告強調是要更改為3,980元這個組合商品
,但原告匯出2,980+80元,與買家原先問與答的結果一樣
,故被告當然寄出學齡英漢圖點30000字+點讀筆(4G),
商品寄出後,買方有打電話來問怎麼沒有加送ㄅㄆㄇ六本,
被告回應:本來1套的內容就沒有ㄅㄆㄇ,要另外買,或是
買賣場內有組合成1套有加送ㄅㄆㄇ3,980元的。其實買方
在網購時已在同一時間向一位書商購買了「學齡英漢圖典
3000字+點讀筆(4G)+ㄅㄆㄇ六本」,用3,400元購買,
之後原告將商品退貨,當時還沒退貨成功,書商求救於老闆
,老闆打電話來請被告不要賣給原告,被告表示客人願意1
套用2,980元跟伊買,伊願意賣。原告發現自己買貴了,沒
有拿到贈品打電話來問被告,被告當時有說主要是要讓孩子
學習ㄅㄆㄇ等語置辯。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郵購買賣係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
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
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郵購或訪問
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
後7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
,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郵購或訪問買賣違
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消費者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
前,亦得依本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
解除買賣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項第10款、第19條
第1項、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係因郵購買賣與訪問買賣之交易通常是在消費者無法詳
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下,致消費者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
品,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的資料或時間加以
選擇,故採將判斷時間延後之猶豫期間制,即收受商品後7
日之猶豫期間,俾供消費者詳細考慮,並予解約之機會,係
給予買方消費者訂約後得於一定期間不附理由解除契約之權
利,以保障消費者使其有充分瞭解產品內容之機會,以決定
締約與否。
㈡查被告乙庚多圖書商行營業項目為文教用品批發零售,提供
商品在網路上銷售,並要求買家匯款至被告乙庚多圖書商行
負責人江仲豪帳戶內,有原告提出之網路資料附卷可參,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系爭商品係原告於網路上向被告乙庚多
圖書商行即江仲豪購買,原告與被告乙庚多圖書商行即江仲
豪係以網際網路方式締結契約,再以郵遞方式寄送商品,使
原告無法預先檢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兩造電
子郵件內容可佐,則兩造交易型態,自有消費者保護法有關
郵購買賣之適用。而原告於100年11月23日收受商品後,於
當日即以電話通知被告表示疑義,並寄發電子郵件表示「..
.我多匯給您的3059元請盡快還給我,我的帳號....我問過
露天,他說如您不願處理,要我直接將去警局報案告詐欺」
,亦有電信通話明細、電子郵件等件足憑,被告對有收受該
通知及通信內容亦未爭執,則原告當時既已表明請求償還價
金等語句,應認有解除系爭商品買賣契約回復原狀之意思,
並業以踐行書面方式並於收受商品7日內為之,故原告行使
解除權即合於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
18條規定。被告雖辯稱整個交易過程中並未表示要送買方任
何贈品,問與答上只答應賣給買方一套2,980元,也沒有提
到關於加送ㄅㄆㄇ云云,惟承前所述,前揭消費者保護法之
規定係賦與買方消費者訂約後得於一定期間不附理由解除契
約之權利,故不論被告前揭辯解是否屬實,均不影響原告解
除權之行使。
㈢次按契約經解除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
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259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又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
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消費者保護法第
19條第3項、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已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8
條合法行使契約解除權,是依民法第259條規定,系爭買賣
契約解除後,當事人雙方即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即得
請求被告乙庚多圖書商行即江仲豪返還系爭商品之價金2,98
0元及運費80元。又轉帳手續費17元部分則係銀行收取,尚
不得請求被告返還。至系爭商品,亦應另由原告返還予被告
乙庚多圖書商行即江仲豪,自不待言。
㈣又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雖明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
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倍以
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該條文立法原意係為促使企業經
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
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乃參酌美國、韓國
立法例而為之規定。乃係為貫徹保護消費安全之政策作用,
防範企業經營者濫用實力之行為(以上參照該條立法理由)
。首先,所謂依「本法所提之訴訟」,無論在消費者個人因
消費關係,或消費者保護團體依同法第49條、第50條以自己
之名義所提起之消費者賠償訴訟均有其適用。其次,就得請
求懲罰性賠償金之適用範圍而言,懲罰性賠償為英美法上所
特有之賠償類型,為非補償性的賠償,與傳統損害賠償之目
的,在填補被害人實際上所受之損害,概念已有所不同,懲
罰性賠償金性質上並非一般之損害賠償,因此等損害賠償利
用現行契約、侵權等制度,已然足以達成。可知,懲罰性賠
償金實係「損害額」(消費者實際上所受之損害)以外之賠
償金,其與一般損害賠償制度,為完全不同之法律概念、毫
不相干之制度。其目的係在對於有邪惡動機,或非道德的、
或意圖的、或極惡的之行為人施以一定懲處,進而防止他人
效尤的處罰性賠償,故適用上極其嚴格。因而該條文之適用
上,應予做目的性限縮,僅係指依同法第7條以下規定所稱
消費者或第三人因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發生安
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而致生之損害,或因商品或服務具有違害
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而企業經營者未於明
顯處為警告標示及處理危險之方法,致生損害於消費者,即
企業經營者之產品、服務責任而言。經查,本件兩造間所生
之糾紛僅屬契約履行問題及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問題
,並非如上述所指之產品、服務責任損害問題,故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共23,880元,於法亦有未合,應予
駁回。
㈤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
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
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
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可參
。原告另主張為解決此事件過程中處理行政等支出費用996
元及出席協調會之車資1,500元,損失2,496元,惟除均未
舉證以實其說外,且為原告主張權利所支出之成本,此項財
產損害發生與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間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㈥又民法第195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係侵權行為所為之損賠規範,然本件被告縱未依約返還
價金,亦僅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與侵權行為無涉,且原告於
此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之行為,其據民法第18
4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亦嫌無據,此部分請求
應予駁回。又觀諸原告提出之網路資料,僅能查知被告吳其
芳為愛子園童書專賣店店長,尚難認被告吳其芳係以自己為
出賣人名義在網路上銷售商品,自難認原告對被告吳其芳請
求部分為合法。
㈦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乙庚多圖書商行即江仲豪給付3,06
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易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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