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495號
原 告 蘇王玉梅
被 告 邱淑珍
林士智 即吉昇皮鞋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如附圖所
示B、B1部分(面積各為壹平方公尺、參平方公尺)之土地,返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參佰玖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貳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仟參佰玖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蘇王玉梅原起訴主張被
告邱淑珍占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公寓大樓之天
井部分,應將如附圖所示A、A1、B、B1部分返還與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嗣於民國101年7月19日調解程序追加林士智
即吉昇皮鞋店為被告,及於同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另
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於101
年12月5日減縮請求之範圍,變更訴之聲請為:(一)被告
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下稱系
爭土地)之天井即附圖所示B、B1部分(面積各為1平方公
尺、3平方公尺)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被告應
給付原告30萬元。因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係基於請求被
告返還占用上開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及擴張、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1/2,並
為坐落其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段000
○0號(2樓)、223之4號(3樓)之所有權人,訴外人
蘇國雄 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因蘇國雄將其所有坐落
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段00
0號(1樓)出租與被告邱淑珍,並由被告林士智於該址經
營吉昇皮鞋店。詎被告2人未經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同意,竟
將上開建物之天井部分即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B1部分擅
自做為個人使用,並堆放營業之皮鞋等物,已損害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所有權之行使,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萬元
(以每個月5,000元、5年計算,合計30萬元),為此,爰
依民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
所示。
三、被告則以:上開225號1樓天井部分本屬該店面所有,且承
租時出租人蘇國雄亦說可以使用該天井部分之面積,而上開
1樓之天井部分係蘇國雄之母親所贈與,目的係供1樓使用
,此從天井部分與上開1樓店面相通即可得知,被告係有權
使用天井部分之面積,且為承租者,原告無權利亦不應向渠
等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2人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B、B1部分,已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利
,應將占用之部分返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業經其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地籍圖、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土地所有權狀及現場照
片等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
為:(一)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B1部分,有無
合法權源?(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圖所示B、B1部分之
土地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給付本件訴狀送達被告往
前推算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3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B1部分,有無合法權源
?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
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
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
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
參照)。本件系爭土地原告權利範圍1/2,訴外人蘇國雄
權利範圍1/4、 曾文紀 權利範圍1/4,其上建物即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1樓,尚坐落在同地
段163-23地號,下同)登記為蘇國雄所有,同一棟之2樓
、3樓(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
、223之4號)登記為原告所有,另4樓(即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段000○0號)為訴外人曾文紀所有
,上開建物之天井未登記於225號1樓建物範圍內等情,
有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土地、建物謄本、地籍圖及建物
平面圖在卷可稽(本院卷67頁、第68頁、第114頁、第12
1頁至第125頁、第129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因被告
2人非系爭土地及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渠等占用天井部
分面積(即附圖B、B1)使用(該天井另有部分坐落在毗
鄰同地段163-27地號土地上,即附圖所示A、A1部分,惟
原告及蘇國雄均非該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故原告未主張
此部分土地之返還),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係有
權占有天井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次查被告邱淑珍自76年間起即向訴外人蘇國雄承租225號
1樓,並與其配偶即被告林士智於該址經營吉昇皮鞋店,
天井部分自承租後即使用迄今乙節,為被告2人所自陳,
並提出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之租賃契約1份為證(
本院卷第62頁至第65頁),又該天井位於前往2樓以上樓
梯之後側,樓梯旁有一進出口,現有鋁門及木板間隔,另
自225號1樓之內部亦可進出該天井,該天井上搭建塑膠
片及鋼筋混凝土造之雨遮,目前由被告堆放鞋架及鞋子使
用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2頁至第93頁)。被告雖辯稱其係
有權使用該天井云云,惟觀諸被告提出之租賃契約,其租
賃物之使用範圍記載為「坐落鳳山市○○段○段○○○○○○○
○○○○○○號(誤載應為163-28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縣
鳳山市○○里○鄰○○路○段○○○號RC磚造一樓店舖一間
,不包括同號門牌號碼地下室」等語,並不包括天井部分
,且該天井非屬1樓建物登記範圍內,業如前揭,亦無分
管協議由1樓住戶使用,復經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134
頁、第135頁)。因天井坐落之系爭土地為原告、蘇國雄
及曾文紀3人所共有,應為該土地所有人共用,而被告承
租之範圍依租賃契約所載,並不包括天井部分,且被告未
舉證證明蘇國雄與其他共有人(原告否認有分管協議)間
對天井部分協議由1樓之住戶使用,依此,被告所辯其有
權使用天井部分云云,自難可採。
3.再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
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民法第820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
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
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
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
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
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本件被告雖又
辯稱其使用天井部分係取得出租人即蘇國雄之同意,上開
225號1樓為唯一與天井相連接之房屋,且為蘇國雄之母
親贈與與蘇國雄,該天井應供1樓使用云云,惟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間並無分管契約存在,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天
井部分之土地為共有,蘇國雄權利範圍僅1/4,無從因蘇
國雄1人之允許即挪為個人所使用,而被告既未能證明其
占有已得其餘共有人之同意,則依前開說明,被告自不得
片面稱已取得蘇國雄之同意,而認其就天井部分之「特定
部分」土地為有權占有。此外,系爭土地蘇國雄係於68年
3月10日因共有物分割而取得該土地權利範圍1/2所有權
,地上建物即225號1樓係於68年11月16日第一次登記為
蘇國雄所有,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佐,足見蘇國雄
非因贈與而取得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退而言之,縱認上
開不動產為蘇國雄之母親所贈與,則除非前已有分管協議
,否則對其他共有人亦無從加以主張,且房屋之建築與實
際使用情形係屬二事,天井設計目的乃為採光之用,非供
住戶個人堆放物品,225號1樓與天井相通部分是否為建
築完成後再為施工,亦無從得知,自難以目前225號1樓
可至天井而逕認該天井係專供1樓住戶所使用。是被告所
執之上開抗辯理由,復難憑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圖所示B、B1部分之土地與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及給付本件訴狀送達被告往前推算5年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30萬元,有無理由?
1.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為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民法第821條、第76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邱
淑珍雖向訴外人蘇國雄承租上開225號1樓房屋,並與被
告林士智於該址經營吉昇皮鞋店使用,惟承租之範圍不包
括天井部分,渠等使用天井部分無合法權源等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則其本於
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現占用人即被告2人返還如附圖所示
B、B1部分之土地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依上開法條
規定,自屬有據。
2.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
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通常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自76
年起即使用天井部分,且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
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
達日往前推算5年即自96年8月16日起至101年8月15日
止,給付占用如附圖所示B、B1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亦屬有憑。至被告2人雖為上開225號1樓之承租人
,然因占用該天井供己堆放物品而受有利益,且蘇國雄出
租之範圍並不包括天井部分,業如前揭,是被告所稱原告
不應向渠等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即乏有據。
3.次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
報總價年息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土地
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
準,所謂建築物價額,係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之規定,係指土地所有
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
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
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自行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
內申報者,指地政機關公告之地價而言,平均地權條例第
16條亦有規定。經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B、B1部分合計4平方公尺乙節,業已認明如前,而系爭
土地之申報地價96年度至101年度均為1萬2,320元/平
方公尺,有系爭土地之地價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09頁)。而系爭土地面臨高雄市○○區○○路,周遭
均為開設商店之商業使用,商業活動頻繁等情,有本院之
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
、工商業繁榮程度、經濟價值、占用之土地位於內側、面
積僅4平方公尺等情,認原告請求按年息6%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較屬相當及公允。則依上開標準計算
,原告依其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請求被告自96年8月
16日起至101年8月15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金額7,392元(計算式:1萬2,320元/平方公尺×4平
方公尺×6%×5×1/2(權利範圍)=7,392元),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179條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B1(面積
各為1平方公尺、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全體;及給付自96年8月16日起至101年8月15日止,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7,392元,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均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