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聲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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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簡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百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百珊
相 對 人 寰宇家庭美語股份有限公司(即習技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派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業已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至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
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
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
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
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
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
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
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
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債
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521條規定,該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
倘執行名義為支付命令,執行債務人自僅得以支付命令成立
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對執行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1
年度中簡字第3380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1年度
司執字第11324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
,前揭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為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有本院
職權調取之前揭執行事件卷宗在卷可憑;另聲請人業已對相
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3380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亦有本院調取之該事件卷宗
附卷可按。惟前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9年度司促字
第14860號清償債務支付命令及本院99年8月17日99司竹字
第61768號債權憑證,此有前開債權憑證正本1件附於本院
調取之前揭執行事件卷宗在案可查。聲請人於停止執行聲請
狀內未載明任何理由,另聲請人於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則主張其從未與相對人間有過合約或金錢糾紛,僅聲請人之
負責人鄧百珊與相對人間有過合約,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不該
有任何債務問題等語,然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均非屬
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並無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雖聲請人已提起異議
之訴,並聲明願供擔保,但本院參諸上開情事認無停止強制
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