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命債權人限期起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第二○一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丙○○
乙○○相對人即債權人甲○○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三八六號聲請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五百三十三條前段規定,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三八六號民事裁定准許其供擔保後,聲請人對於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第五之二○七地號土地內如上開裁定附圖所示部分不得讓與、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惟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上開土地並無任何糾葛,聲請人並已依法提起抗告,爰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三八六號裁定准予假處分後,迄未對聲請人起訴,有本院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黃佩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黃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