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五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查獲毒品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刑法第十一條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甚明,是查獲毒品之宣告沒收銷燬,應於裁判時併宣告之,惟如裁判時未宣告主刑,以致未能併予宣告從刑之沒收銷燬時,自得適用首揭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查被告甲○○所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九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上更(一)第一00號判決宣告無罪在案,該案查獲扣押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驗餘淨重六、二九公克)、十一小包(驗餘淨重四十、五五公克),既屬違禁物,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三、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前開扣押之查獲毒品,即無不合,爰予宣告沒收銷燬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志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附表: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查獲毒品一覽表│├──┬──────┬──────┬──────┬───────────┤│項│品名│查獲毒品所屬│扣押││││及│││備註││次│數量│案件案號│保管字號││├──┼──────┼──────┼──────┼───────────┤│││臺灣苗栗地│八十九年度│原重七、六公克,驗餘│││安非他命│方法院檢察│保管字第二│淨重六、二九公克││一│二小包│署八十九年│三號│││││偵字第七八││││││九號│││├──┼──────┼──────┼──────┼───────────┤│││││原重四四、三公克,驗││二│安非他命│同右│同右│餘淨重四0、五五公克│││十一小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