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簡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七五五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特定情形下,始得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除此情形外,被告倘有繼續施用毒品行為,仍應依刑事訴訟程序追訴處罰,此觀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同條例第二項得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規定即明。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聲請人誤載為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八一號、第二八二號及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一一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被告復於五年內三犯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因犯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苗簡字第三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妨害公務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案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二度觀察、勒戒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三犯本件施用安非他命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處分而決心改過、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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