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五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0七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三時十六分許,駕駛牌照號碼Z二─三八九一號自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鎮○○里○○路○○○○號路口前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該處時速限制為六十公里,又行經交岔路口不得超車,且汽車直行尚未進入交岔路口,如轉彎車已達中心開始轉彎,應讓轉彎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九十至一百公里之速率高速行駛,先超越 吳錦義 所駕駛牌照號碼OA─0四四三號自小客車,而行駛至內側車道,再由內側車道直接變換至外側車道超越另一部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後,因 林錦和 所騎乘牌照號碼為ILE─六二一號機車、附載其妻乙○○○、已由東往西方向、並自設有閃紅燈之路口中心開始左轉彎,甲○○見之避煞不及,而高速衝撞該機車右側車身,致林錦和彈出機車後頭部斷裂當場死亡,乙○○○重傷害。甲○○則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檢察官自動檢舉而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駕車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林錦和死亡、告訴人乙○○○受有重傷害等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林錦和之女 林靜謐 及子 林智權 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乙○○○之指訴、及目擊證人吳錦義、 黃國豐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九十二幀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林錦和因此頭頸部受有巨大裂傷而當場死亡乙節,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告訴人乙○○○受有上述重傷害,則有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一紙附卷可參。按駕駛人應注意汽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交岔路口不得超車,且汽車直行尚未進入交岔路口,如轉彎車已達中心開始轉彎,應讓轉彎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再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路段時速限制為六十公里,且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而肇事之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以時速約九十至一百公里之高速撞擊被害人林錦和所騎機車;又依上述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機車刮地痕在南下外側車道,另參諸證人吳錦義於偵查中證述:我距離路口約一百公尺就有看見機車,機車已經在南下二個車道中間正常行駛等語(參見相卷第三0頁),足徵被害人林錦和所騎機車應已抵達道路中心線而開始轉彎無誤,惟被告駕車並未讓被害人林錦和所騎機車先行,由此可證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害人林錦和確因本件車禍當場死亡,業據檢察官當場相驗屬實,已如上述,則被告上述過失駕車而肇事之行為,與被害人林錦和之死亡、告訴人乙○○○所受重傷害之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而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查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察機關到場處理時,已表明其為肇事者及願接受偵訊之意,業據證人即案發當時至現場處理之員警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尚好,暨其過失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重大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燦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