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小字第4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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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小字第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九十二年度苗小字第四一二號
原告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徐國安 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參仟柒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肆仟貳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暨按前開利息總額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變更公司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九十年二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發行之VISA國際信用卡(卡號:四五七九─五一00─0八四五─六六0一號),依約被告得持該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未清償者,依兩造信用卡契約第十五條第三項約定,除應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利息外,並按前開利息總額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詎被告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止,尚積欠消費簽帳款新台幣(下同)四萬四千二百六十四元及遲延利息八千五百九十九元、違約金八百六十元,合計五萬三千七百二十三元迄未清償,雖屢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法院之判斷:
一、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變更公司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所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紙附卷可憑,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客戶消費紀錄明細表及客戶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十萬元以下,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院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吳振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陳玲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