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小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小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九十二年度苗小字第三四八號
原告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玖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雖於本件訴訟程序中追加 羅煥源 為被告,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之,並經羅煥源表示同意其為訴之撤回,發生撤回起訴之法律效力,則被告羅煥源部分之訴訟繫屬已消滅,毋庸再為實體之審判,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丙○○所駕駛之AO二七九八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許,在苗栗縣○○鎮○○道與竹林路口,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撞擊前面由羅煥源駕駛之KV六○○六號自用小客車,該車再由後推撞原告所承保 張淑玲 所有由 張達宏 駕駛之八K三九三六號自用小客車,業經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通宵派出所處理完畢,應由被告丙○○負全部之肇事責任;原告承保之車輛送請維修,所需工資為一萬零四百元,零件為二萬三千八百九十二元,合計修理費用為三萬四千二百九十二元,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代位向被告丙○○求償修理費用等語。被告丙○○則以應由羅煥源駕駛之第二部車輛負肇事責任等語置辯。
四、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復經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調取系爭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所示,被告丙○○所駕駛者為後車,其車頭受損,羅煥源駕駛者為中間車輛,其車尾及車頭均受損,原告所承保由張達宏駕駛者為前車,其車尾受損,三台車輛均位於同一內側車道上,原告所承保車輛之前方緊鄰斑馬線,該路口設有紅綠燈之標誌,被告丙○○所駕駛之車輛與羅煥源所駕駛之車輛間有掉落之碎片,羅煥源所駕駛之車輛與原告所承保之車輛間則未見任何掉落物,則本件顯係因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前車所致,堪予認定。參酌原告所承保車輛之駕駛人張達宏於當日警訊時陳述略以:我當時在內側車道等紅燈,突然發現有部自小客車從我後面追撞等語;中間車輛駕駛人羅煥源亦於肇事當日警訊時供稱略以:由南往北行駛內線車道,因遇前方路口紅燈,我的車要停下,後方車追撞我的車,我的車再碰撞前方自小客車等語,嗣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到庭陳述略以:我是在等紅燈,我是在靜止狀態,是被告丙○○從後面追撞等語;被告丙○○則於當日警訊時自認略以:由南往北行駛通宵外環道內線車道,因前兩部汽車遇紅燈緊急煞車,我的車尾隨在後,煞車不及而追撞KV六○○六號、八K三九三六號兩部車輛等語,足見系爭交通事故肇因於被告丙○○所駕駛之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因煞車不及而追撞前二部車輛,羅煥源並無任何肇事因素。否則,倘羅煥源非處於靜止狀態,而另有撞擊原告承保車輛之肇事行為,則何以渠等車輛之間並無因碰撞而掉落之碎片?反而被告丙○○所駕駛之車輛與羅煥源所駕駛之車輛間有諸多掉落之碎片?衡情上開緊密相連之三台車輛,被告丙○○所駕駛之車輛因煞車不及追撞羅煥源駕駛之車輛,羅煥源駕駛之車輛理當推撞前面由原告承保之車輛,倘羅煥源另有撞擊原告承保車輛之肇事行為,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張達宏何以未於警訊時陳述遭二次碰撞?何以被告亦於當日警訊時自認煞車不及而追撞前方二部車輛(含原告承保車輛)等語?從而,被告丙○○辯稱應由羅煥源駕駛之第二部車輛負肇事責任云云,委不足採。是以,原告之主張堪予採信,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屬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李麗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蕭雅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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