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苗字第駕裁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撤銷部分,應另行指定應繳納之罰鍰及日期,並諭知逾期不繳納罰款時之處理。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按逕行舉發案件,應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駕裁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交予乙○○收執,惟乙○○雖為異議人之胞妹,且於異議人之住處收件,然乙○○當時已出嫁外地,僅是偶然的回到異議人之住處探視母親,乙○○並非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中所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之人」,是本件之送達並不合法,然處分機關逕以已送達之方式,循序加重處分異議人,即有違上開須送達被通知人之規定至明。本件之送達既有如上瑕疵,原處分機關不察,逕予裁決處分,即有欠允當,為此請准撤銷原裁決,並更為適當處分等語。
二、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復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之送達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十三時十一分許,行經台中市○○路○號橋處經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舉發「超速」之違規事實,有台中市警察局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88)中市警交(乙)字第00六00四八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右揭時、地具有「超速」之違規事實,自堪認定。
四、按「至所稱之『同居人』云者,雖不必有親屬關係,亦毋庸嚴格解釋為須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然必係與應受送達人居住在一處,且繼續的為共同生活者,方為相當。」(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七二三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查,本件裁決書之收件人乙○○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收受裁決書,當時乙○○已出嫁,從夫居住,係有台中縣大甲鎮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出具之乙○○足參,揆諸上揭判例意旨,乙○○並非異議人之同居人,是乙○○並非異議人之同居人,則異議人辯稱本件原處分機關之送達不合法,致其未收到上揭裁決書等語,自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縱認異議人於右揭時、地,有超速之違規事實,然異議人迄今既未收到上揭裁決書,是異議人自不可能於上揭裁決書上指定之期日依規繳納罰鍰,從而,裁決書處罰異議人逾期不繳納罰款後所另為之處分,對異議人顯然不公平,故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綜上,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所為竹監苗字第駕裁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對於異議人之裁罰應予撤銷,撤銷部分,應由原處分機關再另行指定應繳納之罰鍰及日期,並諭知逾期不繳納罰款時之處理,以符法制。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