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二一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華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帝盈涂雲鳳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四一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三十三萬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六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四一一號民事裁定、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六一號提存書、頭份蟠桃郵局第五六號存證信函(均影本)各乙件為證。
二、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有明定。再者,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處分或假扣押裁定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五號裁定亦可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四一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三十三萬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六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二二四號實施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嗣因相對人對於第三人苗栗縣獅潭國民中學已無工程款可扣押,聲請人遂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四二號裁定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相關卷宗核閱屬實。
四、惟查: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四一一號假扣押裁定,固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以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四二號裁定予以撤銷在案,然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二二四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則未據本院撤銷其強執執行程序或聲請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則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自仍有受損害之可能;此外,聲請人並未獲本案之勝訴確定或已賠償相對人所生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尚難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依此聲請返還擔保金,核屬無據。另聲請人雖曾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有聲請人提出之頭份蟠桃郵局第五六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惟查假扣押之擔保金係為擔保相對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設,故如相對人已受假扣押之執行,自有受損害之可能,雖本件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致假扣押執行之執行名義失其存在,執行法院應撤銷其執行程序,然在強制執行程序撤銷或終結前,相對人之損害額尚未能確定,自不能謂已「訴訟終結」;故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從而,本件聲請人在未撤銷或終結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前,其聲請返還擔保金,礙難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黃建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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