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七二八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款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所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罪之規定,又本件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者,係納稅義務人詠信旗幟,而非被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規定之犯罪主體,仍為商業登記法之行號,而非行號之負責人,僅因行號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將納稅義務人行號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商業登記法規定之負責人,是行號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性質,並非因公司行號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自與公司行號負責人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不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而,被告所犯上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二罪間,固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惟上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與以詐術逃漏稅捐二罪,因犯意及行為主體不同,故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虛報薪資,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之公平性、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