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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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七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二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寄藏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經甲○○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均駁回其上訴確定,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甲○○仍不知悔改,明知 蘇文龍 (竊盜罪部分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而本案贓物之竊盜罪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於八十九年四月下旬某日,持至其位於苗栗縣公館鄉鶴岡村一八二號住處之月琴一具、放大鏡一個、消腫油五十六盒、消腫膏二十四條、OK絆六十八盒、藥水五十盒、保險套七十二盒等物品(放大鏡與月琴,為乙○○於八十九年四月下旬某日清晨,在苗栗縣公館鄉福德村三六之二號處,遭蘇文龍、 鐘廷本 〈竊盜罪部分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所竊,其餘消腫油等醫藥用品,係丙○○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在桃園縣○○鄉○○路○○○巷○○號處,遭蘇文龍、鐘廷本所竊),均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允之寄藏於上址住處。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十九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苗栗縣公館鄉仁安村東西橋頭處,查獲 鍾廷本 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於甲○○上址住處扣得月琴、放大鏡、消腫油、消腫膏、OK絆、藥水、保險套等物品。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丙○○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稱遭竊情節相符(見偵卷第二十六頁、第一0四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一一號判決影本、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八四號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二三一頁)各一份在卷足憑。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罪等犯罪前科,有上開前科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不良,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坦承悔過之具體表現,且寄藏之贓物價值非鉅,並參酌公訴人當庭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參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前段檢察官求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上訴,併敘明之。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顧正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正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