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交簡附民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附民字第一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本院九十二年度苗交簡字第二二七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下同)新台幣七十七萬三千二百元。其陳述略稱: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上午駕駛車牌0000000號機車,行經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苗二十七線水流娘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撞擊原告,致原告當場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並顱內出血之傷害,因而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支出之計程車費用新台幣二萬元、看護費用九萬一千二百元、其他因受傷而購買相關器材、藥品及補品之費用三萬元、工作上損失十三萬二千元及精神賠償五十萬元,合計共七十七萬三千二百元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苗交簡字第二二七號判決在案,原告於同年九月四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但書、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民事庭。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