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抗字第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06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楷翔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2年度原訴字第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黃楷翔(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中所稱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應係指被告所犯之罪必須是「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第一審延長羈押次數才得以六次為限,亦即法定刑最低為十年以上之罪,並非宣告刑能判決到十年以上即可適用,除此之外罪名延長羈押次數應僅以三次為限,而本案被告依起訴書所載所犯法條最重者為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非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應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之適用,否則如依原裁定解釋,刑事法中諸如貪污治罪條例、證券交易法、銀行法中,多有最輕本刑5年以上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規定,如此均可能判決到超過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則均可適用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規定,延長羈押次數得以六次之多。綜上所述,被告已於一審審判中遭延長羈押三次,參以被告所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非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裁定對被告為第四次延長羈押應有違法之處,懇請鈞院予以撤銷原裁定之不當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官依法訊問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二審以6次為限,且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以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暨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羈押或延長羈押暨其必要性之判斷,係事實審法院基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旨趣,就繫屬個案本於訴訟關係之權力與義務,視訴訟進行程度,考量是否唯有(繼續)羈押始足以達保全被告到庭受審或執行程序之進行,並就能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與出海等措施替代羈押等一切情事加以斟酌之職權,其具有強烈之程序性取向,祇作為保全被告俾利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手段。故審判中之羈押或延長羈押,以得自由證明之事實作為認定基礎為已足,對相關證據之評價,僅須有優勢可能性之心證即可,除非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例外情形,本得就具體個案情節審慎斟酌決定,事實審法院就此擁有合義務性裁量之職權,苟其裁量之論斷不悖乎經驗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自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提起抗告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7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坦承傷害犯行,否認其餘犯行,故於原審審判中容有傳喚證人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之必要,且被告所涉犯加重強盜罪嫌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串證之高度可能,係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合理判斷,堪認被告既涉犯加重強盜罪之重罪,具有逃亡、串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9月1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分別自112年12月1日、113年2月1日、113年4月1日起,各為第一、二、三次延長羈押2月及禁止接見、通信,而於最近一次延長羈押2月之期間將於113年6月1日屆滿前,經原審法院訊問被告後,以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綜情斟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被告應自113年6月1日起第四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本案依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原審訊問時坦承傷害犯行,否認其
餘犯行,惟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實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被告可預期將來判決之刑度甚重,於此情形下,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被告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故本案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又被告一開始否認全部犯行(見原審卷一第76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始承認傷害犯行,但仍否認其餘犯行(見原審卷一第372頁),且所供與其他共同被告所述差異甚大,尚有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之情,衡以本案尚在審理中,而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部分,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聲請傳喚告訴人余尊評、共同被告 黃陳鍇 作證,均尚未經交互詰問(見原審卷一第381頁、卷二第142、232、234頁),難保被告藉機與其他共犯或證人串證後以脫免、減輕罪責或互為迴護,而有妨礙本案後續司法程序進行之可能,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羈押原因。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行,除危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外,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涉案情節、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兩相利益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權衡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準此,原審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裁定,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
㈢被告固以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惟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
2項、第3項分別規定:「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第2項)」「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第3項)」此係就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次數及羈押總期間予以設限,以防被告因多次更審,羈押次數重新計算,而遭無限期羈押之情形發生,用以保障人權,並衡平審理程序及刑罰執行所需。而羈押處分既屬保全措施,自應以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所涉罪名所得受最重本刑之宣告,有無可能逾有期徒刑10年為據,而非以事後判決結果即宣告刑為斷,此乃避免重大案件未能妥速審結,對社會治安及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所生重大不利影響。本件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則該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5年,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所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10年之罪,即屬延長羈押次數不受三次限制之案件,原審法院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第四次裁定延長羈押2月,自與該項規定審判中延長羈押次數得以6次為限之旨無違。故抗告意旨誤以所犯上揭罪名,並非屬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罪,致認原審裁定延長羈押次數已逾規定,據以指摘原裁定違法,顯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經原審訊問被告後,審酌卷內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被告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因而裁定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林源森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羅羽涵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