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6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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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字第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3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雯揚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4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雯揚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雯揚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6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其中所犯如附表編號4、5、2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件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就附表編號1至24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民國113年4月19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刑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與責任非難度,各該罪合併後之內外部界限、不法內涵、不利益變更禁止、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以及受刑人就本案回覆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3頁)等情為整體評價,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7款、第42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廖慧娟法官陳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